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602 號
訴願人 林○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69062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2-106-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於清潔公司評價網(網址:http://www.00000.
com.tw/12.html)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6 日桃環事字第 1050015301 號函就訴願人假
藉他人名義於網路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涉有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32 條暨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11 號 1
樓稽查,確認訴願人未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擅自刊登前開廣告屬實。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長期無業,為顧及家計,透過朋友所設立之「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經雙方合意相互支援合力拓展清潔業務,特簽立協議承攬備忘錄,日後由
訴願人自行登錄清潔網站廣告接案平台,安排調度勞務人員從事一般家居清潔
業務工作。由於訴願人並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執照及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所以,遇有居家相關病媒防治案件,皆轉發包交由具有專業
病媒防治業許可證之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施工,並依雙方協議,此項業務皆
由其調派專業證照人員攜帶特殊用藥赴現場施作,並非由訴願人親手施工。
(二)另○○區○○路 3 段 11 號只是清潔網站接案平台廣告之地址,並非實際病
媒防治的施工現場,而且佳○清潔環保公司是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及病媒防治
業許可證之公司。
(三)訴願人原以為凡是有需要病媒防治業務皆可以轉發包給有許可證照的佳○清潔
環保公司施作,才一時失察將病媒防治業務登錄於廣告頁面,懇請高抬貴手,
網開一面,原諒訴願人一時無知,畢竟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所得微薄,僅圖一家
三餐溫飽,裁處 6 萬元罰鍰,將造成訴願人經濟困頓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於清潔公司評價網(網址:http://www.
00000.com.tw/12.html)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經本
局派員查核屬實,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桃環事字第 1050015
301 號函檢附之資料,訴願人以「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於清潔公司評價網
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且系爭廣告所刊登公司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 217 巷 50 號,與「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 143 巷 6 號 1 樓,明顯不符,是訴願人所訴,委
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病媒
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14 條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2 月 13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1
453 號函釋意旨略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病
媒防治業係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另同法第 11 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又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
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
告。」、環保署 103 年 2 月 6 日環署毒字第 1030010855 號函釋意旨略謂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亦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環境用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合先敘明。有關
貴局函詢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授權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節,查現行環境用
藥管理法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之規定,並無可授權他人使用其販賣業許可執照
作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是以,所詢授權他人使用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乙
節,依法無據。且授權係為商業之協議,亦不可取代公法上之義務,故環境用藥
廣告仍須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
六、卷查訴願人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於清潔公司評價網(網址:http://www.
00000.com.tw/12.html)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6 日桃環事字第 105001530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
案址稽查,確認訴願人未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擅自刊登前開廣告屬實,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訴稱渠與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合意相互支援合力拓展清潔業務,特簽
立協議承攬備忘錄,日後由訴願人自行登錄清潔網站廣告接案平台,安排調度勞
務人員從事一般家居清潔業務工作云云。經查,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此為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2 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證,以佳○清潔環保有限公
司之名義,於清潔公司評價網刊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惟
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該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訴願人雖表
示與佳○清潔環保有限公司合意相互支援合力拓展清潔業務,特簽立協議承攬備
忘錄等語。然依環保署 103 年 2 月 6 日環署毒字第 1030010855 號函釋意
旨,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之規定,並無可授權他人使用其販賣
業許可執照作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且授權係為商業之協議,亦不可取代公法
上之義務。是以,本件訴願人仍應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方可刊登「環境消毒
及病媒防治等服務項目」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2 條,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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