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90 號
訴願人 申○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64398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1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汐
止區康誥坑溪(新台五路 1 段至大同路 2 段河道中段)稽查;訴願人因承攬本市
汐止區公所「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在上
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稽查時,現場正進行施工,該工程河段屬已公告水體
分類之丙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
固體(SS)為 4.3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
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
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辦工程。依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 101 年 11 月 5 日北水政字第 1012851214 號函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5 年 2159067 號函所示,本工程不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及設置沉砂池。
(二)本工程內容實屬勞務工作,訴願人依據施工圖說負責施作,確實無須設置沉砂
池,懇請明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辦理「新北市 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稽查時正進行施
工作業中,工程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之丙類水體,經於該河段上游及下游採
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為 4.3mg/L,下游
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30% ,此有本局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在任何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之施工行為,均應於施工中
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水污染情事。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5 款所定之義務,不因其係施作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
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
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3 項)。」、同
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
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
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66 條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準則
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
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
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
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
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2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
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30 %。…」。另環保署及地方政府
「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如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系
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類水體,現場就水質進行採樣分析,其檢
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為 4.3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丙類水體之水
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
查紀錄編號:04E10518286 )、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渠依據施工圖說負責施作,確實無須設置沉砂池云云。經查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
910045352 號公告,禁止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
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3
0 %之足使水污染行為。本件訴願人承攬「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
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判斷於水污染管制區之丙類水體
河段進行疏濬工程時,對河川造成之影響,並應採取足以避免水污染之相關防治
措施,防止發生水污染情事,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
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明定之義務,亦不因其
所施作為公共或私人工程而有相異之規定。訴願人雖表示依據本市汐止區公所 1
05 年 2159067 號函所示,本工程不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及設置沉砂池;惟並非
可據此免除訴願人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所負有應防止水污染之責。本件
訴願人在案址施作系爭工程,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
所屬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審酌本件違規情節等事,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