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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59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870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3、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90  號
    訴願人  申○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64398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1 日 16 時 12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汐
止區康誥坑溪(新台五路 1  段至大同路 2  段河道中段)稽查;訴願人因承攬本市
汐止區公所「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在上
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稽查時,現場正進行施工,該工程河段屬已公告水體
分類之丙類水體,經現場就水質採樣結果分析,其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
固體(SS)為 4.3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
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
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辦工程。依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 101  年 11 月 5  日北水政字第 1012851214 號函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5 年 2159067  號函所示,本工程不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及設置沉砂池。
(二)本工程內容實屬勞務工作,訴願人依據施工圖說負責施作,確實無須設置沉砂
      池,懇請明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辦理「新北市 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稽查時正進行施
      工作業中,工程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之丙類水體,經於該河段上游及下游採
      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為 4.3mg/L,下游
      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30% ,此有本局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在任何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之施工行為,均應於施工中
      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水污染情事。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5  款所定之義務,不因其係施作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
    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
    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 3  項)。」、同
    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
    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
    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66 條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準則
    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
    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
    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5  款。公告事
    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
    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2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
    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30 %。…」。另環保署及地方政府
    「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如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正進行系
    爭工程,該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類水體,現場就水質進行採樣分析,其檢
    驗結果為工程上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SS)為 4.3mg/L,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
    402mg/L ,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所屬丙類水體之水
    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
    查紀錄編號:04E10518286 )、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渠依據施工圖說負責施作,確實無須設置沉砂池云云。經查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
    910045352 號公告,禁止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
    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 3
    0 %之足使水污染行為。本件訴願人承攬「105 年度汐止區市管區域排水維持河
    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判斷於水污染管制區之丙類水體
    河段進行疏濬工程時,對河川造成之影響,並應採取足以避免水污染之相關防治
    措施,防止發生水污染情事,此乃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
    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明定之義務,亦不因其
    所施作為公共或私人工程而有相異之規定。訴願人雖表示依據本市汐止區公所 1
    05 年 2159067 號函所示,本工程不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及設置沉砂池;惟並非
    可據此免除訴願人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所負有應防止水污染之責。本件
    訴願人在案址施作系爭工程,該段溪水上、下游水質變化,已超過工程進行河段
    所屬丙類水體之水質變化標準(水質變化量大於或等於 30%)。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審酌本件違規情節等事,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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