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83 號
訴願人 林○禎即龍○食品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9922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4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5 日 18 時 25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路 253 號稽查,訴願人在該地經營龍○食
品商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訴願人亦無營運。現場正進行機械拆卸,有拆卸工
程之噪音,致在場人員沒有聽到或注意到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稽查。數日後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來訪,經伊表明身分後,即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入廠
內稽查。
(二)訴願人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之查證,轄區員警之錄影紀錄亦無訴
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查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單方陳稱訴願人
為推託之詞,實有失公平、公正,實難心服。
(三)原處分機關之查證程序,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進行,其
查證程序不合法。
(四)綜合上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亦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 18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前往訴願人所
屬本市○○區○○路 253 號龍○食品商行稽查。經本局稽查人員表明身分,
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本局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此有本
局稽查紀錄影本、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二)另依本局稽查時全程錄影可知,現場確實作業中,且無拆卸機械行為,訴願人
所述、顯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
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
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
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 1 項)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同法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5 條第 3 項:「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
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
行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錄
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稽查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訴願人亦無營運。現場正進行機械拆卸
,有拆卸工程之噪音,致在場人員沒有聽到或注意到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稽查云
云。本案依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間
、地點,數度敲擊案址鐵門,要求開門受檢,並於鐵窗外往廠內錄影,且自該蒐
證影片可見,現場製作食品之機械正持續運作中,並未見到廠內有機械拆卸之情
形;稽查人員已表明身分要求廠內員工開門接受稽查,廠內人員雖數度轉往窗外
審視,惟仍置之不理,現場影片並可聽見稽查人員表示廠內燈光已逐漸關閉等情
。可認廠內員工在明知現場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前往稽查,且數度要求開門接受檢
查,惟廠內員工仍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原處分機關檢查之情形。
六、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
功能,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
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
查。」。該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
能」,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受檢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
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以利主管機關檢查。此與原處分機關
稽查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是否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之情形有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第 3 項
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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