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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58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65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3、50、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83  號
    訴願人  林○禎即龍○食品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9922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4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5 日 18 時 25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路 253  號稽查,訴願人在該地經營龍○食
品商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訴願人亦無營運。現場正進行機械拆卸,有拆卸工
      程之噪音,致在場人員沒有聽到或注意到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稽查。數日後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來訪,經伊表明身分後,即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入廠
      內稽查。
(二)訴願人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之查證,轄區員警之錄影紀錄亦無訴
      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查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單方陳稱訴願人
      為推託之詞,實有失公平、公正,實難心服。
(三)原處分機關之查證程序,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進行,其
      查證程序不合法。
(四)綜合上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亦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 18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前往訴願人所
      屬本市○○區○○路 253  號龍○食品商行稽查。經本局稽查人員表明身分,
      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本局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此有本
      局稽查紀錄影本、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二)另依本局稽查時全程錄影可知,現場確實作業中,且無拆卸機械行為,訴願人
      所述、顯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
    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
    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
    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 1  項)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同法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5  條第 3  項:「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
    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
    行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但該商行員工拒絕開門,規避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錄
    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稽查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訴願人亦無營運。現場正進行機械拆卸
    ,有拆卸工程之噪音,致在場人員沒有聽到或注意到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稽查云
    云。本案依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間
    、地點,數度敲擊案址鐵門,要求開門受檢,並於鐵窗外往廠內錄影,且自該蒐
    證影片可見,現場製作食品之機械正持續運作中,並未見到廠內有機械拆卸之情
    形;稽查人員已表明身分要求廠內員工開門接受稽查,廠內人員雖數度轉往窗外
    審視,惟仍置之不理,現場影片並可聽見稽查人員表示廠內燈光已逐漸關閉等情
    。可認廠內員工在明知現場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前往稽查,且數度要求開門接受檢
    查,惟廠內員工仍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原處分機關檢查之情形。
六、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
    功能,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
    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
    查。」。該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
    能」,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受檢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
    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以利主管機關檢查。此與原處分機關
    稽查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是否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之情形有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第 3  項
    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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