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39 號
訴願人 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66755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4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4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55 號稽查,訴願人在該址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544-04 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執行燃油鍋爐後端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其中
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濃度值為 351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物排放標
準(標準限值:100mg/Nm3)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王○龍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CEMS),
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予主管機關連線之對象。且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須經專業檢測儀器才能測出其數值,平時除非煙囪有
冒黑煙,可以目視得知可能因燃燒不完全,會產生較多的污染物。訴願人本次
粒狀污染物超標,實屬無心之過,並非蓄意為之。
(二)又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335934 號
函,得知粒狀污染物超標後,即自行委請檢測公司安排重新檢測,檢測報告結
果粒狀污染物所測得數值為 180mg/Nm3,與原處分機關所測得結果相差 1 倍
,但還是超過標準,訴願人立即聯絡燃料供應商、鍋爐設備廠商進行改善及規
劃,於 106 年 4 月 19 日發包給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安裝及驗收,並於 106 年 4 月 24 日行文至原處分機
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
(三)訴願人為臺灣僅存少數幾家專職拉鍊代工染色之廠商,以企業永續經營為目標
,受整體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在維持公司營運上的壓力極大,多年來為了照
顧 3、40 名員工的家庭生計及支援相關廠商,只能咬牙苦撐。雖然如此,訴
願人對於環保事務仍全力配合,善盡企業應有之責任,訴願人公司成立 20 多
年來,是第 1 次違反空污法規。
(四)綜上所述,裁罰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懇請念在訴願人是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
,撤銷原處分,改以勸導方式執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在案址從事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544-04 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燃油鍋爐後端排放管道粒狀污染
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其中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濃度值為 351
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物排放標準(標準限值:100mg/Nm)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可
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雖表示有定期做固定污染源排放檢測,惟僅代表當次檢測之結果,與本
局本次檢測無涉。另檢測結果會因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條件
、參數設定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本局 106 年 1 月 4 日所執行之檢測
作業,檢測結果確實已超出標準。
(三)訴願人雖非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對象,仍應使其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查察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該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燃燒過程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為 100(mg/Nm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其違反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3 │1 │1 │3x 1 x 1 │
│ │ │ │ │x10 萬= 3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在案址從事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執行燃油鍋爐後端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其
中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濃度值為 351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物
排放標準(標準限值:100mg/Nm3),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A-09
04500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文件附卷
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渠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對
象云云。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訴願人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
規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業者,惟排放空氣污染物仍應符合排放標準。
七、另訴願人訴稱收到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0335934
號函,得知粒狀污染物超標後,即自行委請檢測公司安排重新檢測,檢測報告結
果粒狀污染物所測得數值為 180mg/Nm3,與原處分機關所測得結果相差 1 倍云
云。惟查,該次檢測報告,僅能代表該日採樣之檢測結果,此與原處分機關於稽
查當日(即 106 年 1 月 4 日)之檢測樣品有異,尚難作為原處分機關檢測
結果有誤之判斷依據。又訴願人表示已著手進行改善及規劃一節,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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