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25 號
訴願人 王○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50968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3002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 12 時 8 分許,會同衛宇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113 之 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餐飲業(店名:大姐的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5096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經營的餐飲店應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已分別裝設上開設備,積極改善,惟原處分機關
仍依 105 年 7 月 15 日之檢測結果,以排放桶未清洗為由裁罰。懇請給予訴
願人復查及申訴的機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7 月 15 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案址執行稽查檢
測,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大姐的店),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
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
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3414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排放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P105A0739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105 年 8 月分別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惟原處分機關仍依 105 年 7 月 15 日之檢測結果,予以裁罰云云。
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樣時訴
願人所屬餐飲店現場作業中,除案址外並無其他異味來源;該次稽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可認本件採樣程序符合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又訴願人雖於 1
05 年 8 月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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