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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5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575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31、56、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525  號
    訴願人  王○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50968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3002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 12 時 8  分許,會同衛宇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113  之 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餐飲業(店名:大姐的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採樣後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超過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5096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經營的餐飲店應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已分別裝設上開設備,積極改善,惟原處分機關
    仍依 105  年 7  月 15 日之檢測結果,以排放桶未清洗為由裁罰。懇請給予訴
    願人復查及申訴的機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7  月 15 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案址執行稽查檢
    測,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大姐的店),現場作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
    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
    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0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3414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排放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P105A0739R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105  年 8  月分別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惟原處分機關仍依 105  年 7  月 15 日之檢測結果,予以裁罰云云。
    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樣時訴
    願人所屬餐飲店現場作業中,除案址外並無其他異味來源;該次稽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可認本件採樣程序符合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又訴願人雖於 1
    05  年 8  月裝設油水分離、活性炭花灑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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