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98 號
訴願人 臺北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43471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土城機廠(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43 之 2 號)屬水污染
防治法規範之修車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
字第 03778-04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9 日 15 時 15 分
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發現水污染處理設備 T01-4 浮除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中
間槽再至 T01-6 自動過濾器;另 T01-5 曝氣沉澱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檢視槽
再至 T01-7 消毒池,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
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土城機廠廢水處理廠係於 95 年完工,完工後依法向當時主管機關
(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5 年 10 月 26 日北
縣環水許字第 02269-00 號),核准之許可證內所附「廢(污)水及污泥處理
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均有完整之處理流程(包含有檢視槽、中間槽及相關管
線),且與現場處理設備與原申請之處理流程相符,訴願人自 95 年啟用迄今
未曾變更任何現場處理設備。
(二)查土城機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 95 年起迄今共計辦理 1 次展延申請及 7
次基本資料變更,均未申請變更處理流程,故現場處理設備與原申請之處理流
程均相符,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三)另目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所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未於 T01-4 浮除槽後繪出中間槽及 T01-5 曝
氣槽後繪出檢視槽一節,係 102 年 12 月 2 日訴願人委託利奇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第 1 次展延暨第 5 次基本資料變更時,原處分機關要求技師
應將原處理流程繪製「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
施流向示意圖」,惟技師於繪製過程中,認為中間槽及檢視槽非處理單元,故
於前揭流向示意圖中予以簡化,惟原始展延申請所檢附之完整資料中亦含有「
流向示意圖、管線配置圖」,且有包含中間槽及檢視槽。因本次僅為展延申請
,並未申請變更處理流程,故簡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
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並非變更後的新處理流程,其與現場處理流
程不符,係文件簡化所致,並非訴願人未按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針對前揭流
向示意圖簡化部分,訴願人將責任專業技師辦理排放許可證資料變更。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情事,懇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之土城機廠稽查,查獲 T
01-4 浮除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中間槽再至 T01-6 自動過濾器;另 T01
-5 曝氣沉澱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檢視槽再至 T01-7 消毒池,與許可登
記事項不符,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本局於訴願人 102 年 12 月 2 日提送申請文件時,已依據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9 條規定,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及內容
合理性之實質審查後,本局以 102 年 12 月 13 日北環水字第 102328119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再以 103 年 1 月 10 日北捷工字第 102361950
0 號函送補正後之申請文件至本局審查,本局復以 103 年 2 月 6 日北環
水字第 103019853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20 日前完成補正。兩次
審查意見內容可參酌訴願人檢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中審查意
見回覆表,本局並未要求訴願人另行繪製示意圖,而是訴願人所委託之代辦單
位,自行認定「中間槽」及「檢視槽」非屬處理單元,逕將示意圖簡化。再者
,申請文件均為訴願人自行填報上傳,並檢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
請書資料確認書」,保證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全屬確實並無虛偽。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之 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
用附表 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2。三
、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本案依附表 3 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土城機廠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修車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778-04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 105 年 11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發現水污染處理
設備 T01-4 浮除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中間槽再至 T01-6 自動過濾器;另
T01-5 曝氣沉澱槽設有一管線將廢水流至檢視槽再至 T01-7 消毒池,與許可證
登記事項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W-104360 )
、採證照片數幀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將原處理流程繪製「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
)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惟技師於繪製過程中,認為中間槽及
檢視槽非處理單元,故於前揭流向示意圖中予以簡化,惟原始展延申請所檢附之
完整資料中亦含有「流向示意圖、管線配置圖」,且有包含中間槽及檢視槽。因
本次僅為展延申請,並未申請變更處理流程,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經查,依本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7
78-04 號)所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
示意圖」註 2 載明:示意圖中各股水流編號、措施或處理單元設施編號,應予
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相同;訴願人表示原始展延申請所檢附之完整資料中亦
含有包含中間槽及檢視槽在內,自應完整繪製入前揭示意圖。又本案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所附之申請文件均為訴願人自行填報,就申請文件之相關資料是否確實,
自應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
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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