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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81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80  號
    訴願人  陳○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305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86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5 日 10 時 27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5.3%(排放標準: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5,137ppm(排放標準:9,
000 ppm)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在本市板橋區大觀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檢測結果
    廢氣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勸導說 7  日內須維修,
    並至合法檢驗單位複驗,若符合排放標準則不必受罰。爰此附上 7  日內(105.
    12.19) 系爭車輛複驗資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進行
    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超過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5  年 12 月 15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4594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等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同法第 4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辦法第 8  條:「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
    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測(第 2  項)。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辦理(第 3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機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
四、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
    踏車每次 1,500  百元以上 6,000  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0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排放標準:4.5%) 、碳
    氫化合物(HC)為 15,137ppm(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5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54594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7  日內須維修,並至合法檢驗單位複驗,若
    符合排放標準則不必受罰云云。經查,依前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
    載明:「…二、您的機車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
    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分。」,該欄並經系爭車
    輛使用人簽名確認。可認訴願人應已知悉攔檢 7  日內系爭車輛應至機車排氣定
    檢站完成定期檢驗,若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將再行告發處分;尚
    非如訴願人所陳系爭車輛於 7  日內完成複驗合格,即可據此免除行政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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