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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65
旨: 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461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16、17、19、3、40、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65  號
    訴願人  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富
    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349339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349339 號公告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4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發現訴願人向逢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公司)承租位於本市○○區○○段 1172、1173、1179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
;TPH) 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9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銅檢測值最高為 977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
,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
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
染管制區,並以首揭號函告知訴願人及訴外人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
)為污染行為人,並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
畫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1  月 20 日所發新北環水許字第 1060135502 號函
      ,其上已載明:「經查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71 年至 87 間在旨揭用地運
      作約 16 年從事營運生產電解銅及廢銅(廢電線、電纜粉碎加工)產品項目與
      本場址土壤重金屬銅污染具有關聯,為本案之土壤污染行為人無誤。」。上開
      號函業已明確指明系爭土地之銅污染為永○公司所造成。原處分機關不察,所
      為之處分內容並不明確,且就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並未注意,顯屬違法。
(二)其次,本件調查採樣處共有 12 處,其中僅採樣編號 S-06、S-09、W-02 與原
      處分機關指稱與訴願人經營事業有關之 TPH  污染具有關聯性。原處分機關卻
      命訴願人就其他 9  處未檢測出重金屬污染負責改善,其有關改善計畫涵蓋之
      土地範圍,牽涉改善計畫執行所需經費過鉅,原處分之內容顯不明確,且就有
      利訴願人之情形,並未注意,顯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4 日所發函文稱:「訴願人於 88 年至 104  年
      間在旨揭用地運作約 16 年,從事印染製程作業,該製程一般需使用大量的水
      、熱能及染料助劑與本場址 TPH  污染具有關聯,故亦為本案之土壤污染行為
      人。」。然訴願人使用之染料助劑皆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之標準,且生產期間皆
      有定期檢測相關廢水,各項檢測均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原廠商永○公司係從事
      電鍍業之廠商,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電解銅,生產過程亦會大量使用水及化
      學藥劑。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製程所使用之染料助劑與本場址 TPH  污染具有
      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僅憑主觀臆測推論土壤 TPH  污染與
      訴願人事業有關聯,亦屬違法。
(四)訴願人向土地所有權人逢○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逢○公司將永○公司原有之
      舊廠房全部拆掉,並在原地載運土壤將土地填平後,於土地上施作厚達 5  英
      吋之鋼筋混凝土為地基,訴願人再於鋼筋混凝土上搭蓋廠房營運,訴願人所使
      用之染料應無穿透混凝土造成土壤污染之可能性。該 TPH  污染是否與訴願人
      製程之染料助劑具有關聯?是否為永○公司從事營運期間所產生,亦或土地所
      有人所用於填平土地之土壤為受污染土壤,均有詳查之必要。原處分未查明事
      實,率予認定,顯屬不當。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敬請貴府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係環保署執行調查計畫,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9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為 1,000  毫克/ 公斤)、銅檢測值最高為 977  毫克/ 公斤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事
      證明確,此有首揭環保署污染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局以首揭號函及首揭
      公告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二)依前揭環保署污染調查報告書所載,永○公司於 71 年至 87 年間在系爭土地
      運作約 16 年,從事營運生產電解銅及廢銅(廢電線、電纜粉碎加工),產品
      項目與本場址土壤重金屬銅污染具有關聯,為本案土壤污染行為人;另訴願人
      在 88 年至 104  年間在系爭土地運作約 16 年,從事印染製程作業,該製程
      一般需使用大量的水、熱能及染料助劑,且依訴願人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所
      示,製程中使用鍋爐及低硫燃油與本場址 TPH  之污染具有關聯。又前揭報告
      書亦敘明系爭土地現勘情形,廠區東北側、東側及南側皆有坑洞填滿營建土石
      方,東南側有染料潑灑痕跡及 104  年 10 月 15 日廠房因火災付之一炬,所
      衍生之污染物質,仍可能滲漏造成土壤污染。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
    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二、違反依第 27 條第 1  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
    限制事項(第 1  項)。未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 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
    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第 3  項)。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
    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第 4  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
    、其他重要事項。」。
三、再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表:
    ┌────────────┬────────┐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
    ├────────────┼────────┤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毫克/公斤 │
    │                        │                │
    ├────────────┼────────┤
    │銅(Cu)                │400 毫克/公斤  │
    └────────────┴────────┘
四、卷查環保署於 105  年 8  月 24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發現訴願人所承租營運使用之系爭土地
    ,在採樣點 S-09 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9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S-08  檢測出土壤中銅
    檢測值最高為 977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已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環保署調查計畫土壤及地下水之採樣檢測報告等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
    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首揭號函告知訴願人及訴外
    人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應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表示原處分內容並不明確,且就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並未注意,顯屬
    違法等語。經查,依前揭環保署土壤污染調查報告所載,71  年至 87 年間永○
    公司曾在系爭土地營運生產電解銅及廢銅(廢電線、電纜粉碎加工),產品項目
    與本場址土壤重金屬銅污染具有關聯;永○公司歇業後,88  年至 104  年間訴
    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印染整理業,依據現勘訪談得知,104 年廠區曾發生火災進
    行灌救,由於印染製程一般需使用大量的水、熱能及染料助劑,而調查結果顯示
    TPH 污染,且污染位置皆位於廠內地下槽狀構造物旁,污染深度約 1.0  至 1.5
    公尺,並有明顯有機物異味,檢測出非管制項目 VOCs (異丙苯、正丁基苯、正
    丙基苯等),應為槽體洩漏所導致;又系爭場址於 75 年至 80 年間,廠區內配
    置為東西向製程廠房 3  間,87  年廠房改建為兩間南北向廠房。據此可知,永
    ○公司之原廠房業於 87 年間拆除,改建為兩間南北向廠房,由訴願人營運使用
    ,而本件 TPH  污染位置皆位於廠內地下槽狀構造物旁,污染深度約 1.0  至 1
    .5  公尺,並有明顯有機物異味,此與訴願人從事印染製程,需使用大量的水、
    熱能及染料助劑具有關聯性,可認訴願人應為污染行為人無疑。
六、另環保署在系爭土地採樣時,現場觀測土樣外觀、氣味,並每 100  公分為單位
    輔以 PID、FID 篩檢,結果顯示 S-06 及 S-09PID、FID 篩檢數據及土壤氣味有
    異常,故兩點均增加 VOCs 及 TPH  分析項目;在 S-06 採樣點 TPH  檢測結果
    為 2,220  毫克/公斤、S-09  採樣點 TPH  檢測結果為 2,920  毫克/公斤,
    足可證明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有機物業已滲入土壤,造成污染;且環保署在案址
    現勘時,發現廠區東北側、東側及南側皆有坑洞,並以營建土石方填滿,廠區東
    南側有染料撥灑痕跡,訴願人從事印染製程所使用之原料及生產過程所生之污染
    物質,仍可能產生滲漏污染土壤。
七、復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一旦經查證其污染濃度超過污染管
    制標準,即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本件系爭土地經環保署調查發現土壤中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TPH) 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
    ,9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銅檢測值最高為
    977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第 41 條第 4
    項暨土污法第 10 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控制區,並以首
    揭號函命訴願人及永○公司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提出
    污染控制計畫書一事,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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