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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4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110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47  號
    訴願人  鍾○融即魔○客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28519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2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4  號經營魔○客商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5  月 18 日 18 時許,會同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上址
稽查,於該店排風口下風處適當位置進行周界異味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炸雞店位於樂華夜市商圈,為一空氣不流通之環境,檢測時間在
      晚上 7  點正好是一般民眾煮晚餐的時間。原處分機關雖然有要求附近鄰居暫
      時停止營業,但根本無法確定鄰近區域是否有足夠時間讓空氣流通。
(二)原處分機關 105  年間有幾次突襲檢查,檢測時間在下午(其他夜市攤販未擺
      攤的時間),其檢測結果皆為正常,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在下午時段再次派
      人前來檢測,但卻沒有得到相關單位回覆。訴願人請求貴府體恤小老百姓之辛
      苦,能夠有一個公平的審判,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採樣檢驗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3) 未達 5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者,   │        │次數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於下風處適
    當處所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72755) 、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
七、至訴願人主張所經營炸雞店位於樂華夜市商圈,為空氣不流通之環境,檢測時間
    在晚上 7  點,正好是煮晚餐的時間云云。經查,依本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
    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集時訴願人所屬餐飲店正進行油炸作業,且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中;檢測的地點為該店前方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採樣前
    確認周邊店家 1、2 家(便當店)及店家 3(鹽酥雞)均未進行烹飪作業;該次
    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經訴
    願人之店員簽名確認,可認本件稽查程序符合空氣污染行為執行準則第 3  條及
    第 4  條所定之程序。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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