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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3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893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3、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34  號
    訴願人  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華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33449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14  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1302632),並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680-01 號)。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30 日 9  時 42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鎳為 10.4 毫克/ 公
升(最大限值:1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原
應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罰鍰,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 152  號)所載,訴願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
國庫支付之 5  萬元處分金,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除已繳納的 5
萬元處分金,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78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張麗華環境教育講習 3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接到本案檢驗報告書後,即委請另一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
      無超標,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報改善完成報告書,並請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稽查
      檢測。訴願人當時專注於配合原處分機關指示之事項。然其後卻收到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在檢方僅說明認罪給予以緩起訴之條件,訴願人考量程序
      之繁瑣,雖對 104  年 10 月 30 日稽查檢測結果十分不解,訴願人及代表人
      仍各支付國庫 5  萬元了事,豈知事後竟受到原處分機關高額裁罰。訴願人倘
      知道認罪還會受到高額裁罰,並於偵查程序中要求新北地檢署詳細的調查,不
      會逕行認罪。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當次稽查檢驗前後,訴願人前後兩次委外
      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外,每日紀錄之日報表廢水處理材料使用,各水電錶之
      運轉均屬正常,廢水處理設施使用折舊年限尚可到 107  年 8  月,就污水處
      理事務並無任何疏漏事項或特別事由發生。由此以觀,訴願人實難苛責具有過
      失。
(三)進一步探究,原廢水鎳成份的含量本即低,104 年 10 月 30 日當次稽查前後
      歷次委外檢測之結果均符合標準,惟獨 104  年 10 月 30 日檢驗結果鎳卻超
      標 9  倍之多,實令人就該次檢驗結果存疑。
(四)訴願人所委任之檢測機構精準公司及芃展公司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知檢
      測機關,所為之檢驗結果自具有相當公信力,而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間
      再次檢驗亦符合標準,益證 104  年 10 月 30 日之檢驗結果實有問題。
(五)再者,104 年 10 月 30 日取水方式,係先經勺子取水再至稽查人員所攜帶之
      桶子,才為採樣,卻作成惟一一次檢測超標之結果,可認該次取樣時即遭污染
      ,導致檢測結果之誤差。
(六)綜上所述,本件罰鍰金額高達訴願人近 3  年收益之總和,對訴願人影響重大
      ;訴願人已提出相當證明該次檢測超標之結果應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
      維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經於放流口採水送驗
      ,檢驗結果:鎳為 10.4 毫克/ 公升(最大限值:1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 29 幀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訴願人領有本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乃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
      義務人,自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義務,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水水質狀況,使其
      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惟訴願人此次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並非不
      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妥善管理所屬之廢(污)水處理
      設施,致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鎳(超標 9.4  倍)之廢(污)水,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
(三)再者,訴願人每日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不同,每個廢(污)水採樣樣品皆
      為獨立的個體,訴願人自行採樣送驗之檢驗報告,僅能代表該次送驗之結果,
      尚難據以認定前次檢測之結果有誤,亦不得阻卻本局稽查採樣結果之違規事實
      ,本局依法裁處,尚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 3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
    標準者,依其規定。」;本案違規情形表列如下: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案址從事電鍍業,並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會同訴願人之代
    表人於放流口採取水樣 3  瓶送驗;檢驗結果:鎳為 10.4 毫克/ 公升(最大限
    值:1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
    、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稽查編號:04-E-01080661 )、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
    報告(REP-W-10401-1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0 月 30 日當次稽查檢驗前後,訴願人前後兩次委外檢
    測結果,均符合標準,且每日紀錄之日報表廢水處理材料使用,各水電錶之運轉
    均屬正常,廢水處理設施使用折舊年限尚可到 107  年 8  月,就污水處理事務
    並無任何疏漏事項或特別事由發生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電
    鍍業,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八、又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採集水樣之檢驗結果有誤一節
    。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稽查紀錄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廠區之
    放流口進行採樣,將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以擬採之水樣洗滌 2、3 遍後,採取
    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5  月 11 日環署檢字第 0980040837 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訴願
    人所提供採樣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20 日及 104  年 12 月 16 日之檢驗報告
    ,放流水之鎳檢測值雖然合於標準,惟此與 104  年 10 月 30 日稽查當日所採
    取水樣不同,自難據以認定稽查當日之檢驗結果有誤;又原處分機關對於重金屬
    「鎳」所採用之檢測方法(NIEAW311.53C)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為之,此
    有環保署 102  年 12 月 4  日環署檢字第 1020104839 號公告在卷可稽。訴願
    人於訴願理由中所提出之 2  種檢測方法,其一係委託環保署許可環境檢測公司
    對重金屬「鎳」所採用之檢測方法(NIEAW306.54A)與原處分機關所採用之檢測
    方法,均屬公告之檢測方法,惟方法不同,應辦理之程序亦有異。訴願人所提另
    一檢測方法係自行以簡易測試包測試,簡易測試包測試方法,並非環保署所公告
    適用之標準檢測方法,僅可作為簡易判斷該次水質狀況,尚難據以判定原處分機
    關之檢測結果有誤。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78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 3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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