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23 號
訴願人 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452689 號函附同日第 31-106-030001 號及第 31-106-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9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街 4 號)稽查,該次稽查發現訴願人使用以自來水
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卻沒有每月至少維護 1 次之紀
錄揭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9 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設備亦未每隔 3 個月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測測定機構檢驗大腸桿菌、並作成水質紀錄揭示,以供
查驗,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
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3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 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31-106-030001 號及第 31-106-0300
0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2 萬元罰鍰(共 4 萬元),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萬裕參加環
境講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簡易飲水機是為體恤員工而設,並無對外營業,且因使用人數少,實不符合飲
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規模」。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曾在 95 年度大幅修正,訴願人並未接獲相關機關告知,實不
了解該條例規定之內容。訴願人本於照顧員工之用心,每月委請淨水設備公司
提供濾心更換,且在原處分機關檢查之日前半個月才進行替換,此可證明訴願
人並未忽視員工健康之意圖。
(三)訴願人在稽查當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後,即
斷然移除飲水機,減少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困擾請體恤訴願人經營之不易,
盼能重新、從輕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使用以自來水設備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惟未辦理每月至少
1 次維護、紀錄揭示,又未辦理每隔 3 個月委由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測測定機構檢測大腸桿菌群、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揭示、備查等,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4 條所稱「飲用水設備」含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
水固定設備,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明定「本條例第 4 條所稱公私場所
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
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引用之
裝置。」,又環保署 104 年 1 月 23 日環署毒字第 1040007497 號函釋意
旨:「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主旨所述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本條
例所稱之『公眾』。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
關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依前揭函釋意旨,本局
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飲用
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
、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
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
共給水。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
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
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
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同條
例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
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設備。」、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條例第 4 條所稱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
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
用之裝置。」。
三、又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9 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
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
1 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其
紀錄應保存 2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一、未依第 9 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
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
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依附表計算
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再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
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
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
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
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
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 3 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3 條
第 1 項第 2 款:「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二、未依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
、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
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違
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依附表計算罰鍰金額如下表:
五、末按環保署 104 年 1 月 23 日環署毒字第 1040007497 號函釋意旨:「飲用
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主旨
所述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本條例所稱之『公眾
』。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樣檢驗
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發
現訴願人使用以自來水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卻沒有每月至少 1 次
進行維護之紀錄;系爭設備亦未每隔 3 個月由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測測
定機構檢驗大腸桿菌,並作成水質紀錄揭示,以供查驗,此有原處分機關飲用水
管理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簡易飲水機是為體恤員工而設,並無對外營業,且因使用人數少,
實不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規模」云云
。依環保署 104 年 1 月 23 日環署毒字第 1040007497 號函釋意旨:「公私
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之『公眾』
。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
樣檢驗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是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4 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訴願人設置在公司供員工
飲用之飲水機,自屬「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 9 條暨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每月至少 1 次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
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其紀錄應保存 2 年,以備主管
機關查核;並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暨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
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該飲水機接用自來水,應每
隔 3 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並作成水質紀錄揭示,以供查驗,此乃為前揭飲用
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訴願人陳稱在稽查日前半個月才將濾心更換
一節,卻未履行前揭法定之義務,已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9 條暨飲用水連續
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
第 1 項暨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
八、另訴願人表示不了解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內容一節。惟查,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因不知飲用
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得據以免渠所應負行政罰責任。從而,本件訴願人設
置以自來水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卻沒有每月至少 1 次維護之紀錄
揭示;系爭設備亦未辦理每隔 3 個月委由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機構檢驗大
腸桿菌群,並作成水質紀錄以供查驗,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52689 號函附同日第 31-106-030001 號及
第 31-106-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