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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60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11  號
    訴願人  張○茂即天○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31768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1 日 16 時 45 分許,會同慧群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38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即禾○港式麻辣鴨血臭豆腐),稽查時現場
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
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址緊鄰設立許多餐廳店家及攤販,皆可能產生異味,再有風力風向變化影
      響,根本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確實為本店所產生之異味。再者,其他店家之氣味
      也可能影響背景氣味值,進而影響檢驗之結果。
(二)本店多次經環保稽查人員現場直接感受及左鄰右舍居民訪談之結果,對於本店
      經油煙處理設備處理後所排放之氣味並未感到厭惡,何以判定本店就是異味或
      臭味之污染源。
(三)本店於開業前已自主裝設油煙處理設備,經檢測後本店又添購設備加以改善,
      僅出於敦親睦鄰之意,並不是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乃屬事後改善行為,本店難免
      卻違法責任。
(四)本店油煙排放經由排煙系統,排放至屋頂上方空中處,原處分機關採樣處與本
      店排煙系統末端排放處,水平距離相差 7   公尺,高低距離有 3-4 公尺之差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應於判定污染發生源處周界進行採樣,本店
      如真有異味污染源,也應當為屋頂處排煙系統末端,本店認為原處分機關判定
      污染源與抽驗處並不符合上開準則執行之情事,故本店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4  月 11 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案址執行稽查檢
    測,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
    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
    時現場營業中,經於下風處適當處所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
    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
    E10516709)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店緊鄰設立許多餐廳店家及攤販,皆可能產生異味,再有風力風
    向變化影響,根本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確實為本店所產生之異味云云。經查,依本
    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
    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集時訴願人所屬餐
    飲店現場作業中,現場除該餐飲店外,尚無其他異味來源;該次稽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可認本件稽查程序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執行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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