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11 號
訴願人 張○茂即天○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31768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1 日 16 時 45 分許,會同慧群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38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即禾○港式麻辣鴨血臭豆腐),稽查時現場
營業中,經於該址周界(下風處適當處所)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
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址緊鄰設立許多餐廳店家及攤販,皆可能產生異味,再有風力風向變化影
響,根本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確實為本店所產生之異味。再者,其他店家之氣味
也可能影響背景氣味值,進而影響檢驗之結果。
(二)本店多次經環保稽查人員現場直接感受及左鄰右舍居民訪談之結果,對於本店
經油煙處理設備處理後所排放之氣味並未感到厭惡,何以判定本店就是異味或
臭味之污染源。
(三)本店於開業前已自主裝設油煙處理設備,經檢測後本店又添購設備加以改善,
僅出於敦親睦鄰之意,並不是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乃屬事後改善行為,本店難免
卻違法責任。
(四)本店油煙排放經由排煙系統,排放至屋頂上方空中處,原處分機關採樣處與本
店排煙系統末端排放處,水平距離相差 7 公尺,高低距離有 3-4 公尺之差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應於判定污染發生源處周界進行採樣,本店
如真有異味污染源,也應當為屋頂處排煙系統末端,本店認為原處分機關判定
污染源與抽驗處並不符合上開準則執行之情事,故本店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4 月 11 日會同檢測公司前往案址執行稽查檢
測,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現場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採樣,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四、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該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
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3.除前兩項之外│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 放濃度或量超│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 過排放標準之│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 程度: │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1) 超過 200│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 者, │ │次數 │ │
│ │ │ A=3.0 │ │ │ │
│ │ │(2) 達 15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2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150│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x 1 x 1 │
│ │ │ │ │x2 萬= 2 │
│ │ │ │ │萬 │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
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
時現場營業中,經於下風處適當處所周界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
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
E10516709)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等可稽,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店緊鄰設立許多餐廳店家及攤販,皆可能產生異味,再有風力風
向變化影響,根本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確實為本店所產生之異味云云。經查,依本
案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
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案址稽查,並在周界處進行異味採樣,採集時訴願人所屬餐
飲店現場作業中,現場除該餐飲店外,尚無其他異味來源;該次稽查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在稽查紀錄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可認本件稽查程序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執行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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