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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4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45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08  號
    訴願人  林○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204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6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4 日 11 時 45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559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 (排放標準: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後僅告知檢驗結果不合標準,檢測結果
    之數據,並未經本人驗證,有失公允。系爭車輛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環保局委
    外之檢測站檢測,檢驗結果並未超標,時間有電腦存檔可以查證;兩種檢驗結果
    顯有出入,可認原處分機關檢測並不公正,請詳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
    稽查人員攔查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5
    年 11 月 2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4306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同法第 4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辦法第 8  條:「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
    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測(第 2  項)。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辦理(第 3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機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
    踏車每次 1,500  百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百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排放標準:3.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4306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後僅告知檢驗結果不合標準,檢測數據,
    未經本人驗證,有失公允。系爭車輛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原處分機關委外之檢
    測站檢測,檢驗結果並未超標,有電腦存檔可以查證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稽查當日就系爭車輛在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559  號對面進行不定期檢驗,檢查人
    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
    證書;現場檢測儀器符合「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附錄二所示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且 CO、HC、CO2  之比對結果
    偏差百分比,未超過標準氣體標示值±4%,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比對及校正紀錄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可認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就系爭車輛
    之檢驗結果,尚無違誤。
七、又車輛之燃料在完全燃燒狀況下,主要生成二氧化碳與水,但是燃燒不完全時,
    則會產生氮氣、水、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鉛化物等氣
    體;意即使用中車輛所使用之燃料,在完全燃燒狀況下,所排出二氧化碳氣體濃
    度應高於燃料未完全燃燒之狀態;反之,燃料在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系爭車輛
    所排出一氧化碳氣體濃度必高於燃料燃燒完全之情形。本件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
    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環保局委外之檢測站檢測,一氧化碳檢驗結果並未超標,
    原處分機關檢驗數據顯有疑義一節。查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定期檢測結果,尚難
    相與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
    後檢測結果為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攔檢
    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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