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97 號
訴願人 洪○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46284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0 日 19 時 10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在本市石門區台二線 24 公里處(婚紗廣場前)
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人胡○亞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紙、塑膠瓶、玻璃瓶、土砂及塑膠袋等),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2009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車上的內容物為:紙類及水泥袋、紙板、塑膠包裝袋、塑膠
、酒瓶,為響應環保,故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回收,也確實取得資源回收場回收收
據及附上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然今日卻收到裁處書,訴願人深感不
公,故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0 日 19 時 10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在本市石門區台二線 24 公里處(婚紗廣場
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人胡○亞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8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八、廢棄物清理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0 日 19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在本市石門區台二線 24 公里處(婚紗廣場前)
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外人胡○亞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紙
、塑膠瓶、玻璃瓶、土砂及塑膠袋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
1086543) 、採證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整,於
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已運送至資源回收場回收云云。經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本件依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金山分局交通分
隊之警員攔查,發現該車所載運廢紙、土砂、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前揭物品應
為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並不因該物是否有經濟上的殘餘價值而有不同之認定。
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
物,能及時證明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若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齊全,自難加以查核清運業者對廢棄物之流向,乃要求清
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利
後續管制、查核。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載運廢紙、塑膠瓶、玻
璃瓶、土砂及塑膠袋等,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裁處最低
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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