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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369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685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24、25、26-1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16、17、19、2、3、40、4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69  號
    訴願人  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
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23158 號公告及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231581  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5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在
原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6-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地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現況為閒置狀態,
廠房內部設備已移除,僅堆置些許不明空桶及廢棄物)採集土壤及地下水樣本送驗,
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1,000 毫克/ 公斤),業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23158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水許字第 10524231581  號函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的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
      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
      積極證據可而言,該證據必須與事實相契,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11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依土污法第 2  條
      第 15 款規定,所謂「污染行為人」,限於洩露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
      理污染物。倘非為上開 4  種行為,但係污染所在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
      有權人者,依同法第 2  條第 16 款僅能公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詳加調查訴願人是否僅為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人,即命訴願人提出污
      染控制計畫書,實有違誤。
(二)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占有,其狀態已長達 7、8 年之久,土地使用狀況如何,
      核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顯屬無據。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程序現由新北市政
      府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應待訴願決定後,再決定是否命訴願人提出污染控制
      計畫,或應待訴願決定確定後,再為核定。否則訴願人耗費極大成本為控制計
      畫之提出,甚或後續污染改善作業,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
      。
(四)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9  日函及公告命訴願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惟
      該函及公告之內容並不明確。關於所應整治之系爭場址範圍為何?訴願人所應
      整治範圍是否等於污染之區域?是否包含應由其他行為人負責整治之區域,複
      數行為人間之行為分擔為何?均付之闕如,未有任何記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環保署 105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5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經採集系爭土地上原廠房製
      程區、物料存放區、伸線油槽、變電箱下方之土壤及地下水樣本,發現土壤中
      重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
      斤)、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
      克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公斤(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準,此有環保署
      105 年 11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1050090600 號函附「全國廢棄工廠污染場址
      」--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二)另查,訴願人於 78 年 10 月 30 日起於系爭土地從事各種電線電纜製作,83
      年 8  月 30 日訴願人停業,並經經濟部以 97 年 6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0
      9734887360  函廢止公司登記,廠房即閒置荒廢至今,系爭土地雖於 98 年 1
      0 月 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目前該地已無機具和設備。惟訴願
      人於 78 年至 83 年間於系爭土地從事電線電纜製作,該製程產生銅、鉻、鉛
      、鎘等重金屬碎屑、污泥、廢銅線、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此與環保
      署採樣檢測出之污染物質具有關聯性。
(三)訴願人雖指稱污染行為人另有他人,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污染性事業經營運
      作之歷史,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田、民宅與零星工廠亦無本局曾調查、處分、
      管制污染之紀錄,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土壤污染來源事實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本
      局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
      染管制區,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
    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法
    第 13 條第 1  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
    ,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變更時,亦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
    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
    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三、末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四、卷查環保署為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
    甲、乙)」,在系爭土地採集土壤及地下水樣本送驗(採樣位置:原廠房製程區
    、物料存放區、伸線油槽、變電箱下方),檢測結果為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
    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重金屬鉻最高
    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
    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準,此有系爭土地污染調查報告等文件在
    卷可憑,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應對人民的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現非訴願人
    占有云云。經查,訴願人之工廠於 78 年 8  月 5  日核准設立,於 93 年 9  
    月 16 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經經濟部以 97 年 6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 097
    34887360  號函廢止訴願人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公司登記經廢止後,訴願人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在公司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23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23 日士院彩民科
    字第 1050321403 號函,訴願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
    等事件;訴願人既未清算完結,可認其權利能力並未喪失,自有當事人能力,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於法尚無違誤。
六、本件依卷附系爭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訴願人曾在系爭場址營運 15 年,渠主
    要使用 2.3m/m 銅線、塑膠粒等原料,生產聚氯乙烯花線,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聚氯乙烯動力電線、各種電線電纜,製程重要設施包含中伸線機、裁線機、細伸
    線機、絞線機、押出機等。系爭場址目前未作其他用途使用,自訴願人公司廢止
    登記後即閒置至今;訴願人為電線電纜業,該業別運作之特性,於土壤及地下水
    環境中可能產生之主要污染物質包括鉛、鉻、鎘、鎳、銅、鋅等重金屬;塗料與
    樹脂溶解使用之有機溶劑 VOCs ;電力傳輸設備產生 TPH、PCB 污染;電纜回收
    設備產生戴奧辛污染等。常見的污染區域包括:製程區槽體、排水溝、廠內暗渠
    、集塵設備區、儲槽、廢水處理設施、廢棄物及污染貯存或堆置區等。本件環保
    署委託之檢測機構在系爭土地之原製程廠房、裁線機區域、伸線油槽區域、廠區
    西側空地,發現有銅、鉻等重金屬污染,可認此與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電線電
    纜製程中產生之銅、鉻、鉛、鎘等重金屬具有相當關聯性。又重金屬及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之污染物,其移動性較差,尤其重金屬經排放於土壤後,即易吸附於土
    壤,持久存在而不易移動或分解,可排除其他上游逕流沖刷,自場址外大氣擴散
    飄落,經重力沉降或滲漏入系爭土地土壤之外來物質;且系爭場址附近之農田、
    民宅、零星工廠,並未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有含銅、鉻、TPH 等污染物之污染
    或管制紀錄。系爭場址既無其他污染行為人曾經或現在於系爭土地有污染行為之
    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據前揭污染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應無違誤
    。
七、另查,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其污
    染來源明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
    關即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即只要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
    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23158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
    水許字第 10524231581  號函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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