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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366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622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24、25、26-1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16、17、19、2、3、40、4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66  號
    訴願人  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23317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6-02000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5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在
原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 、6-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地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現況為閒置狀態,
廠房內部設備已移除,僅堆置些許不明空桶及廢棄物)採集土壤及地下水樣本送驗,
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1,000 毫克/ 公斤),業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5  年 1
2 月 1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423158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
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
水許字第 10524231581  號函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為由,依土
污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l  款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代表人陳國治參加環境講
習 4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占有,其狀態已長達 7、8 年之久,土地使用狀況如何,
      核與訴願人無涉。依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以現在所有人或實際行為人為裁罰
      之依據。原處分顯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揭示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
      任」之原則,顯有違反侵害訴願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原處分以臆測方式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而未為任何調查並敘明理由,即
      對訴願人為裁罰性處分,顯違反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未舉證證明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逕
      為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並致生訴願人財產權之損害,
      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機關將自身調查義務任意轉嫁予訴願人,率以推定臆測方式便為裁罰,
      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顯有違法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環保署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
      甲、乙)」,經採集系爭土地上原廠房製程區、物料存放區、伸線油槽、變電
      箱下方之土壤及地下水樣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
      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
      ,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準,此有環保署 105  年 11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1050090600  號函附「全國廢棄工廠污染場址」--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二)另查,訴願人於 78 年 10 月 30 日起於系爭土地從事各種電線電纜製作,83
      年 8  月 30 日訴願人停業,並經經濟部以 97 年 6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0
      9734887360  函廢止公司登記,廠房即閒置荒廢至今,系爭土地雖於 98 年 1
      0 月 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目前該地已無機具和設備。惟訴願
      人於 78 年至 83 年間於系爭土地從事電線電纜製作,該製程產生銅、鉻、鉛
      、鎘等重金屬碎屑、污泥、廢銅線、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此與環保
      署採樣檢測出之污染物質具有關聯性。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
    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
    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同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
    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控制場
    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
    限。」、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41 條
    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
    控制場址(第 3  項第 1  款)。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
    環境教育講習(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同細則第 27 條:「本
    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41 條第 4  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
    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
    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並以 2  次為限。」。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自 78 年至 83 年間於系爭場址從事電線電纜製造,因環保署執行「
    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乙)」,在原為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淡水區○○○段○○○小段 6-3 、6-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地於 98 年 11 月 1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現況為閒置狀
    態,廠房內部設備已移除,僅堆置些許不明空桶及廢棄物)採集土壤及地下水樣
    本送驗,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濃度為 3,37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400 毫克/ 公斤)、重金屬鉻最高濃度為 1,45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26,500 毫克
    /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業已超過土壤污染源管制標
    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製程中產生銅、鉻、鉛、鎘等重金屬碎屑、污泥、廢銅
    線、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與環保署所檢測出之污染物質具有關聯性,審
    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
    境講習 4  小時整,揆諸前揭之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占有,其狀態已長達 7、8 年之久,土地使用
    狀況如何,核與訴願人無涉云云。經查,訴願人之工廠於 78 年 8  月 5  日核
    准設立,於 93 年 9  月 16 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經經濟部以 97 年 6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 09734887360  號函廢止訴願人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公司登記經廢止後,訴願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在公司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 104  年
    台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23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 1050321403 號函,訴願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
    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訴願人既未清算完結,可認其權利能力並未喪失,自
    有當事人能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於法尚無違誤。
七、本件依卷附系爭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訴願人曾在系爭場址營運 15 年,渠主
    要使用 2.3m/m 銅線、塑膠粒等原料,生產聚氯乙烯花線,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聚氯乙烯動力電線、各種電線電纜,製程重要設施包含中伸線機、裁線機、細伸
    線機、絞線機、押出機等。系爭場址目前未作其他用途使用,自訴願人公司廢止
    登記後即閒置至今;訴願人為電線電纜業,該業別運作之特性,於土壤及地下水
    環境中可能產生之主要污染物質包括鉛、鉻、鎘、鎳、銅、鋅等重金屬;塗料與
    樹脂溶解使用之有機溶劑 VOCs ;電力傳輸設備產生 TPH、PCB 污染;電纜回收
    設備產生戴奧辛污染等。常見的污染區域包括:製程區槽體、排水溝、廠內暗渠
    、集塵設備區、儲槽、廢水處理設施、廢棄物及污染貯存或堆置區等。本件環保
    署委託之檢測機構在系爭土地之原製程廠房、裁線機區域、伸線油槽區域、廠區
    西側空地,發現有銅、鉻等重金屬污染,可認此與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電線電
    纜製程中產生之銅、鉻、鉛、鎘等重金屬具有相當關聯性。又重金屬及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之污染物,其移動性較差,尤其重金屬經排放於土壤後,即易吸附於土
    壤,持久存在而不易移動或分解,可排除其他上游逕流沖刷,自場址外大氣擴散
    飄落,經重力沉降或滲漏入系爭土地土壤之外來物質污染之可能;且系爭場址附
    近之農田、民宅、零星工廠,並未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有含銅、鉻、TPH 等污
    染物之污染或管制紀錄。系爭場址既無其他污染行為人曾經或現在於系爭土地有
    污染行為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據前揭污染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
    ,應無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代表人陳國治參加環境講習 4  小時整,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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