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32 號
訴願人 蕭○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203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日期:96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 日 9 時 45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莒光路 200 號對
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達 3.9%,超過系爭車輛之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皆有定期保養,不應有超出規範之情況。當
日系爭車輛經攔檢後,訴願人立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 86 巷 23 號勝明機
車行檢驗,並通過排氣檢驗,其間未有調整或更換零件之情況。故訴願人質疑原
處分機關檢驗過程有缺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
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9%,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此有本局 105 年 11 月 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2748 號)、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
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
……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施行日期:9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96 年 6 月 30 日以前;
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3.5。」。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
檢測發現系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氣檢測結果為 3.9%,業已超過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016 年 11 月
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稽查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皆有定期保養,不應有超出規範之情況。當日系爭車輛經
攔檢後,訴願人立刻前往機車行檢驗,並通過排氣檢驗,其間未有調整或更換零
件之情況云云。經查,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93 年 1
月 1 日後出廠之機車,就「使用中車輛檢驗」,在「惰轉狀態測定」下,一氧
化碳(CO)排放標準為 3.5%。前揭不定期檢驗「惰轉狀態之測定」,與機車定
檢在「熱車及惰轉狀態」下之檢測情形不同。不同檢驗程序規範下所為之檢測結
果,自難相與比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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