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26 號
訴願人 金○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215570 號函附同日第 32-106-0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 4 日北環水字第 1000096965 號函公告
「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609-7B、609-70、609B、609C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 100
年 8 月 4 日北環水字第 10000969651 號函要求訴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
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7 條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裁罰基準第 2 條並附表項次二規定,以 102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字第 1022448
010 號函附同日第 32-102-07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正,屆期未改善或補正者,按
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3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1
030341807 號函及同日第 32-103-02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正,屆期未改善或補正者,按次連續
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4082761 號函及同日第 32-104-05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連續處
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4 小時。
訴願人依然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7
條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5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連
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4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6 年已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可於政府各單位查明。原處分機
關所指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訴願人豈有管理之權責。原處分機關應找
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書,
(二)原處分機關函文之內容,內容繁瑣,張冠李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污染土
壤及地下水之情事,此有刑事報告影本及本局裁處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本
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查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前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故
訴願人之法人格仍存續,本局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任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裁罰 25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請求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
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4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
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0、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17、污染
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
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
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37 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違反第 12 條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 100 萬元以
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
罰。」。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前段:「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本
件罰鍰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4 日北環水字第 1000096965 號函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要求訴
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惟訴
願人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先以 102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字
第 1022448010 號函附同日第 32-102-07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0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正,屆期未改善或補正
者,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
環境講習 2 小時。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3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1030341807 號函及同日第 32-103-02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15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正,屆期未
改善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
關復以 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0827601 號函及同日第 32-104-
05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依然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污染控制計畫書,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4 日北環水字第 1000096
965 號函公告、102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字第 1022448010 號函、103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1030341807 號函、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
0827601 號函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表示 96 年已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系爭土地現為國有財
產局所有,訴願人豈有管理之權責云云。經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為公司
法第 24 條、第 25 條所明定。復依同法第 26-1 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是以,訴願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96 年 11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635278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在公司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渠於 96 年已廢止公司登記,惟查,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前仍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聲請展期或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6 月 2
2 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 030628 號函在卷可憑;訴願人既未清算完結,其權利
能力並未喪失,自有當事人能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於
法尚無違誤。
七、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9 年 4 月 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 89 年 4 月 8 日偵訊(調查)
筆錄所載,訴外人范○祥、李○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義,供
其作為堆置及焚化廢棄物後,取得有機物販售牟利之用,此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坦承不諱,可認訴願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7 條及違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5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補正;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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