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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3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015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17  號
    訴願人  陳○杰即明○室內裝潢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36311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4  日 0  時 5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上執行攔查,查
獲訴願人駕駛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者簽章」欄位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
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因工地施工比較晚,清運廢棄物的廠商早已下班。車上
    有廠商給我的三聯單,因訴願人本身就是清運業者,所以即簽名在其上。清運者
    此一欄位並未註明要公司大小章,訴願人事後以傳真方式補齊簽章文件,惟原處
    分機關半年後卻對訴願人開罰 6  萬元罰鍰,非常不合理。訴願人都有遵照原處
    分機關指示處理廢棄物,並沒有亂丟,為何還要罰錢。難道簽名還不足以證明身
    分或是公司行號嗎?原處分機關這樣開罰,實在無法接受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4  日 0  時 5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上執行攔查,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者簽章」欄位空白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
    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如下: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
    641 號函釋意旨:「關於清除機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
    查核時,雖於事後補送產生源及去向證明資料,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之規定」。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
    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該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4  載明,本
    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4  日 0  時 5  分許,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上執行攔查,查獲
    訴願人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者簽章」欄位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91302)、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施工比較晚,清運廢棄物的廠商早已下班。車上有廠商
    給我的三聯單,因訴願人本身就是清運業者,所以即簽名在其上。清運者此一欄
    位並未註明要公司大小章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主管機關派員
    攔檢廢棄物,能及時證明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若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齊全,自難加以查核清運業者對廢棄物之流向,
    乃要求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利後續管制、查核。
八、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前開證明文件中已分別列
    明「清運者簽章」及「駕駛簽名」欄位,各欄位自應具體填寫,始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訴願人僅於「駕駛簽名」欄位簽寫姓名
    ,該「駕駛簽名」欄位之簽章,與「清運者簽章」尚屬有異,兩者殊屬不同之身
    分,難認訴願人在駕駛欄位簽名即可作為清運者簽章。又訴願人長期從事室內裝
    修工作,且自陳即為清運者,對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自有瞭解並遵循之義務。
九、另訴願人雖於 105  年 8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呈證明文件,惟依前揭環保
    署 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查核時,未持有合法證明文件,雖於事後補送證明文件,仍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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