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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31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895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2、40、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14  號
    訴願人  佳○欣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21083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街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事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稽查時
現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SS)檢測值為 38.1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30mg/L) 、鎳(Ni)檢測值為 5.0
9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 105  年 6  月 13 日 105  年度偵字第 4175 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來函僅敘述訴願人違反之法條,並未敘述計算方式,實難以理解
      本案罰鍰金額確實的計算方式。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稽查檢驗結果,鎳(Ni)檢驗值為 5.09mg/L ,標準值為 1.0
      mg/L,其數值僅標示小數點下一位,故裁罰應以 5.0mg/L  為根據。
(三)請原處分機關能在法定範圍內減輕罰鍰,以減輕訴願人負擔,訴願人定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經放流口取水樣送驗,檢
      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38.1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30mg/L
      )、鎳(Ni)檢測值為 5.09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1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有關檢驗報告結果為小數點後幾位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99 
      年 2  月 3  日環檢一字第 099000451  號函發布訂定。其中重金屬之檢驗項
      目,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 3  位、最多有效位數為 3  位,本局出具的
      檢驗報告並無不合。且放流水標準所訂定之位數與檢測報告位數並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如
    附表: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
    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至案址稽查,並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38.1m
    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30mg/L) 、鎳(Ni)檢測值為 5.09mg/L (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 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
    號:04-E-01080678) 、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EP-W-10401-1) 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表示難以理解本案罰鍰金額確實的計算方式。且依原處分機關稽查檢驗
    結果,鎳(Ni)檢驗值為 5.09mg/L ,標準值為 1.0mg/L,其數值僅標示小數點
    下一位,故裁罰應以 5.0mg/L  為根據云云。經查,訴願人在案址地點從事金屬
    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管制編號:F07A4334),並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864-01 號),訴願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
    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等規定,審酌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事業規模、有害健康物質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並依行政罰法第 2
    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之 3  萬元後,
    審定本案罰鍰金額為 3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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