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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29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674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30、40、46、64、66、66-1、7、7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94  號
    訴願人  張○彥即茂○養豬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26701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2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7  日 14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53  之 1  號稽查,訴願人在該址從事畜牧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列管之事業。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SS)檢測值為 211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15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74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600mg/L) 、生化需氧量(BOD) 為 158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8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裁罰應以實際行為人李○璋為裁罰對象,而非訴願人,理由如下: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 1  月 6  日環署水字第 1050106
      104 號函釋示意旨略謂:「... (二)全部廠(場)或廢(污)水處理設備供
      他人(或承租他人)使用:... 各級環保機關稽查時,應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
      究為出租人或承租人,或兩者兼有,再依查處結果告發處分實際違規行為人。
      爰此,如實際違規行為人為承租人,則應以承租人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
      定時應裁處之對象。」。訴願人雖登記為茂彥養豬畜牧場之代表人,然該養豬
      畜牧場係長期出租予李○璋全權經營管理,此有租賃書可稽。亦即,若茂彥養
      豬畜牧場經營中果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應以李○璋為裁罰對象。
(二)訴願人出租土地、建物及畜牧場設備予李○璋時,已提供符合污染防制要求之
      相關設備,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之情形,訴願人已充分盡到污染防治之
      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環保署函釋,並嚴重損及訴願人利益,爰請求
      確認原處分不存在或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案址從事畜牧業,經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
      於放流口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211mg/L(放流水
      標準最大限值 15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74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
      限值:600mg/L) 、生化需氧量(BOD) 為 158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係以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事業,即茂彥養
      豬畜牧場,依法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人以系爭場址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登
      記飼養規模達 1,500  頭肉豬,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且訴願人領有
      本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941
      -02 號;有效日期:103 年 6  月 8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7  日止),管
      制對象即為訴願人所屬之茂彥養豬畜牧場,查獲系爭畜牧場之違規情事,自應
      處分訴願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
    標準者,依其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同準
    則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裁處之。」。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如附表:
    罰鍰金額 ﹩3,000(法令最低裁罰金額為﹩ 6,000)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7  日 14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於
    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該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211mg/L(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 150mg/L)、化學需氧量(COD) 為 74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
    限值:600mg/L) 、生化需氧量(BOD) 為 158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8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7  日稽查紀錄影
    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EP-W-10501-1 )等
    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七、惟查,畜牧業及獨資企業將全部廠(場)或廢(污)水處理設備供他人(或承租
    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環保署 106  年 1  月 6  日環署水字第 1050106104 號
    函釋意旨略以:「按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其目的乃在切實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
    排放數量。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未營運,並將廠房出租他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排放許可證之變更登記,雖其定有廠房租賃契約,惟私法上契約之訂定不得變更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承租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關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證
    之權利,倘承租人有污染排放之事實,其無排放許可證之污染行為當受水污染防
    治法之規範。... 爰此,如實際行為人為承租人,則應以承租人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之處分對象。」。本件訴願人主張渠並非實係違規行為人,已將廠
    房設備、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璋,僅單純收取租金,未參與任何實際經營養豬
    場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是否確已將系爭
    畜牧場出租他人,而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一事,尚待原處分機關釐明,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另訴願人若確實將全部廠(場)或廢(污)水處理設備出租他人使用,承租人自
    不因該租賃契約而合法取得污水排放之權利;倘承租人未辦理排放許可證之變更
    登記,卻有廢(污)水排放之事實,其所為污染排放行為自當受水污染防治法之
    規範,併此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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