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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27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431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30、40、46、64、66、66-1、7、7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79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2085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經營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3  月 8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案址地點稽查,該次稽查發現廢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未設置採樣平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 1,669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採樣平台之設置係指在放流口所在位置,為利採樣人員方便作業
    而設置之平台。本場之放流口採樣位置地勢平坦,有超過 1  平方公尺以上平坦
    位置可供採樣作業。又採樣平台並無規範應以何種材質、式樣,僅規範應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另依本場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 3  頁,審查通
    過時並未要求應設置採樣平台,如需設置應於書面審查時,提出審查意見,或以
    勸導方式輔導符合法規要求,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未
      設採樣平台,屬未遵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此有本局稽查紀
      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所屬放流口附近荒煙蔓草,此有稽查照片
      可證,並非訴願人所稱有超過 1  平方公尺之採樣平台可供採樣作業。又訴願
      人表示許可文件中並未要求設置採樣平台,惟該文件亦未勾選「經同意免設」
      。本局於辦理文件審查時,並無法知悉訴願人是否有設置採樣平台之需求,且
      採樣平台設置目的係供採樣人員採樣之需。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66-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
    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 1」、同準則第 3  條:「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
    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
    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本件違
    規金額如附表:
四、卷查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經營畜牧業,並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5  年 3  月 8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案址地點稽查,該次稽查發現
    廢水處理設施未設置採樣平台,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放流口採樣位置有超過 1  平方公尺以上平坦位置可供採樣作業。
    又採樣平台並無規範應以何種材質、式樣,僅規範應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另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第 3  頁,審查通過時並未要求應設置採樣
    平台云云。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之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
    口之道路,並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事業
    之放流口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之道路,並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此
    乃為法律所定之義務,並不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文件是否載明應設置採
    樣平台,而可據此免除此項法定義務。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放流口附近
    雜草叢生,未見有 1  平方公尺以上的採樣平台,可供採樣人員進行採樣。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未設置採樣平台,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1,669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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