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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26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131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64、66、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5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290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查獲現場之廢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另接設閥門控制開關,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容不符。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
揭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裁處,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內容及廢水排放
    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管制閥門開關控制。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是以,本案依法可辦理變更
    ,並非直接科以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廢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接有閥門開關控制,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不符,此有本
      局勘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
      關文件,內容應包括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再者,本局稽查人員
      於稽查紀錄繪製之現場簡圖及採證照片,明顯可知訴願人閥門開關設於水污染
      排放許可之核准放流口前,且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審認稽查紀錄內容後,簽
      名確認。又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一經查獲,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對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誤解,委難採憑。本案訴願為無理由,敬
      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
    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
    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45 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1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
    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 1  萬元
    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 3  
    項)。」、同法第 66 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
    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
    業適用附表一。」,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附表:
    ┌────┬─────────────────────────┬──┐
    │處分基數│﹩10,000                                          │    │
    ├────┼─────────────────────────┼──┤
    │違規項目│違規時水量 30≦Q<40CMD                           │2 點│
    │        ├─────────────────────────┼──┤
    │        │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3 點│
    ├────┼─────────────────────────┴──┤
    │處分點數│共 5  點                                                │
    ├────┼────────────────────────────┤
    │違規金額│﹩50,000(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最低罰鍰為 60,000 元│
    │        │)                                                      │
    └────┴────────────────────────────┘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畜牧業,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7  月 7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稽查,發現
    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惟
    現場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接有閥門開關控制,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
    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85786 )、採證
    照片數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等文件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內容及廢水
    排放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管制閥門開關控制云云。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審查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目規定,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
    面文件,內容應包括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又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所示,許可事項內容並未允許在放流
    口外,可另接閥門開關。本件訴願人於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另接設排水閥
    門開關,業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登記事項內容未經審
    查許可即擅自變更之情形。又訴願人於廢水放流口外,另接閥門開關,乃涉及廢
    (污)水、污泥之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此與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
    不符。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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