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5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290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查獲現場之廢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另接設閥門控制開關,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容不符。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
揭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裁處,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內容及廢水排放
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管制閥門開關控制。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是以,本案依法可辦理變更
,並非直接科以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廢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接有閥門開關控制,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不符,此有本
局勘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
關文件,內容應包括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再者,本局稽查人員
於稽查紀錄繪製之現場簡圖及採證照片,明顯可知訴願人閥門開關設於水污染
排放許可之核准放流口前,且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審認稽查紀錄內容後,簽
名確認。又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一經查獲,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對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誤解,委難採憑。本案訴願為無理由,敬
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
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
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45 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1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
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 1 萬元
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 3
項)。」、同法第 66 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
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
業適用附表一。」,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附表:
┌────┬─────────────────────────┬──┐
│處分基數│﹩10,000 │ │
├────┼─────────────────────────┼──┤
│違規項目│違規時水量 30≦Q<40CMD │2 點│
│ ├─────────────────────────┼──┤
│ │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3 點│
├────┼─────────────────────────┴──┤
│處分點數│共 5 點 │
├────┼────────────────────────────┤
│違規金額│﹩50,000(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最低罰鍰為 60,000 元│
│ │) │
└────┴────────────────────────────┘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畜牧業,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7 月 7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稽查,發現
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惟
現場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接有閥門開關控制,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
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1085786 )、採證
照片數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等文件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內容及廢水
排放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管制閥門開關控制云云。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審查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目規定,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
面文件,內容應包括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又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所示,許可事項內容並未允許在放流
口外,可另接閥門開關。本件訴願人於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外,另接設排水閥
門開關,業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登記事項內容未經審
查許可即擅自變更之情形。又訴願人於廢水放流口外,另接閥門開關,乃涉及廢
(污)水、污泥之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此與同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
不符。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8
號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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