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4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6415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30 號、第 30
-105-120031 號及第 30-105-12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備正運作中,
惟該廢水處理設施旁設有一不明管線及水閥,經開啟水閥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設施
(初沉池)之廢水排往處理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又場內飼養 1,800 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
能處理之上限(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每日最大飼養量為 995 頭)等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另以訴願人所屬畜牧場內飼養 1,8
00 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能處理之上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4 項規定,且訴願人屢遭民眾陳情,且被查獲多次違規,認定屬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
形,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3
0-105-120031 號及第 30-105-12003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廢水處理設施旁所查獲之不明管線及水閥,經查是早已停用的廢棄水管,訴願
人並未使用。
(二)本場申請廢水排放量為設計量 80%,計為 32 立方公尺/ 每日,設計量為 40
立方公尺/ 每日,足以處理 2000 頭豬隻廢水量(每頭豬隻每日用水量為 20
公升計;20x2000=40,000 公升);本場場地面積為 3,743.4 平方公尺x 80
,依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本場得以變更申請豬隻頭數(介於 999~2997 ),
本場皆可依循法規規範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辦理申請變更
,而非以裁處方式來順應民意。
(三)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水未達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外,其餘處分皆未通知
限期改善,有刻意不為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案址從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稽查,現場勘
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旁有一不明管線集水閥,該水閥經開啟後,可將廢水處理
設施(初沉池)之廢水排往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另再查核場內飼養約 1,800 頭豬隻,超過
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再查,訴願人所屬之畜牧場,自 104 年 1 月份以來,屢遭民眾陳情,經本
局稽查人員多次前往現場稽查,皆發現違規情事存在,本局稽查人員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附表規定,現場判斷應停止
該違規行為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訴願人所
訴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
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
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6 條之 1:「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同法第 66 之 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
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73 條第 5 款及
第 7 款:「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
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
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 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2。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依附表 1 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在案址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4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案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備正運作中,惟該廢水處理
設施旁設有一不明管線及水閥,經開啟水閥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設施(初沉池
)之廢水排往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之登記事項運作;又場內飼養 1,800 多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能
處理之上限(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每日最大飼養量為 995 頭)等
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46107 )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暨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及 8 小時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廢水處理設施旁所查獲之不明管線及水閥,是早已停用的廢棄水管
;且畜牧場可依循法規規範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辦理申請變
更云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廢水處理設施旁有一不
明管線及水閥,該管線連接通往池塘,現場開啟水閥測試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
設施之廢水排往池塘,該池塘水匯流後,流往老梅溪,此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所示登記事項之運作方式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命訴願人封閉該管線。另依
本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所示,本案所
核准之豬隻飼養量為 995 頭,現場卻飼養超過 1,800 多頭,顯已超過廢水處
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協助渠辦理變更申請云云,
惟訴願人既明知渠所飼養豬隻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自應及早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登記事項,以符法令之規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
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
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講習 2 小時及 8 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養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養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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