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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26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131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30、40、46、64、66、66-1、7、7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4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6415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30 號、第 30
-105-120031 號及第 30-105-12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備正運作中,
惟該廢水處理設施旁設有一不明管線及水閥,經開啟水閥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設施
(初沉池)之廢水排往處理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又場內飼養 1,800  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
能處理之上限(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每日最大飼養量為 995  頭)等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另以訴願人所屬畜牧場內飼養 1,8
00  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能處理之上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4  項規定,且訴願人屢遭民眾陳情,且被查獲多次違規,認定屬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
形,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3
0-105-120031  號及第 30-105-12003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廢水處理設施旁所查獲之不明管線及水閥,經查是早已停用的廢棄水管,訴願
      人並未使用。
(二)本場申請廢水排放量為設計量 80%,計為 32 立方公尺/ 每日,設計量為 40
      立方公尺/ 每日,足以處理 2000 頭豬隻廢水量(每頭豬隻每日用水量為 20
      公升計;20x2000=40,000  公升);本場場地面積為 3,743.4  平方公尺x 80
      ,依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本場得以變更申請豬隻頭數(介於 999~2997 ),
      本場皆可依循法規規範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辦理申請變更
      ,而非以裁處方式來順應民意。
(三)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水未達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外,其餘處分皆未通知
      限期改善,有刻意不為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案址從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稽查,現場勘
      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旁有一不明管線集水閥,該水閥經開啟後,可將廢水處理
      設施(初沉池)之廢水排往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另再查核場內飼養約 1,800  頭豬隻,超過
      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再查,訴願人所屬之畜牧場,自 104  年 1  月份以來,屢遭民眾陳情,經本
      局稽查人員多次前往現場稽查,皆發現違規情事存在,本局稽查人員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附表規定,現場判斷應停止
      該違規行為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訴願人所
      訴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
    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
    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6 條之 1:「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同法第 66 之 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
    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73 條第 5  款及
    第 7  款:「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
    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
    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 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2。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依附表 1  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在案址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08-04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許前往案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備正運作中,惟該廢水處理
    設施旁設有一不明管線及水閥,經開啟水閥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設施(初沉池
    )之廢水排往設施外之池塘水體,再匯流入老梅溪,顯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之登記事項運作;又場內飼養 1,800  多頭豬隻,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所能
    處理之上限(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每日最大飼養量為 995  頭)等
    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10546107 )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暨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及 8  小時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廢水處理設施旁所查獲之不明管線及水閥,是早已停用的廢棄水管
    ;且畜牧場可依循法規規範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辦理申請變
    更云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廢水處理設施旁有一不
    明管線及水閥,該管線連接通往池塘,現場開啟水閥測試後,發現可將廢水處理
    設施之廢水排往池塘,該池塘水匯流後,流往老梅溪,此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所示登記事項之運作方式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命訴願人封閉該管線。另依
    本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新北環水許字第 03208-01 號)所示,本案所
    核准之豬隻飼養量為 995  頭,現場卻飼養超過 1,800  多頭,顯已超過廢水處
    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協助渠辦理變更申請云云,
    惟訴願人既明知渠所飼養豬隻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之上限,自應及早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登記事項,以符法令之規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
    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
    依同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26 日起停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講習 2  小時及 8  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養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養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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