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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21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120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19、2、3、47、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14  號
    訴願人  夏○蒂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鄧○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521156 號函附同日第 30-105-12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3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夏○蒂社
區(即本市○○區○○街 60 巷 5  號、7 號、9 號)稽查,該社區設有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69),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
市環水許字第 02531-01 號;有效期限:101 年 9  月 14 日至 106  年 9  月 13
日),惟該次稽查發現前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 D01  未設置告示牌。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第 30-105-120041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指定訴願人之代表人徐鄧稚譁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來本社區稽查時,告示牌因 105  年 9  月 15 日之
    颱風吹落遺失,因所有告示牌均須委外製作,且掛貼時程約需 3  周,方能完成
    。在該告示牌委外製作期間,原處分機關突然來電告知要前來社區查核,本社區
    管理人員也告知該告示牌因材質老化,導致颱風吹落遺失,並表明將立即改善。
    詎料,原處分機關在未複查之情形下,逕對本社區開罰,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表示本案告示牌遺失為天災所造成,惟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管理辦
      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設置告
      示牌,並標示座標。」、同條第 4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第 2  項第 3
      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五、告示
      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前開規定已明定應將告示牌穩固安裝,並
      予以維護管理,使其符合規定。
(二)縱如訴願人所陳,本案告示牌製作需 3  周時間,惟本局派員前往案址地點稽
      查時,業已超過 3  周的製作期間。
(三)又違規事實一經查獲,即應處罰。訴願人表示本局命其限期改善,在改善期限
      屆至未,若仍未改善始能處罰,乃對法規有所誤解,且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
      難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所述並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記
    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
    法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設置告示牌,並標
    示座標。」。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準則第 5  條第 3  項:「社區、其他指
    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3 日派員前往夏○蒂社區稽查,該次稽查發
    現前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 D01  未設置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04-E-01072999 )影本、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告示牌因颱風吹落遺失,因所有告示牌均須委外製作,在委外製
    作期間,原處分機關突然來電告知要前來社區查核,本社區管理人員也告知該告
    示牌因材質老化,導致颱風吹落遺失,並表明將立即改善。詎料,原處分機關在
    未複查之情形下,逕對本社區開罰云云。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 4  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
    規定: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本案依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知,夏
    ○蒂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D01  放流口未設置告示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稽
    查現場命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前完成改善。可認系爭社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放流口確實未設置告示牌,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3 條第 1  項 4  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指定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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