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58 號
訴願人 林○強即家○診所
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2493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家祥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1 段 54 號 1、2 樓)係
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醫院、醫事機構(管制編號:F07A2051)。原處分機關前於民
國(下同)104 年 9 月 23 日 14 時 05 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並會同該診所人員
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47.3mg/L (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 104 年 11 月 22 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再於 105 年 3 月 15 日至前開診所複查廢(污)水排放之改善情形,並採
集水樣送驗,該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340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
值 30mg/L) ,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50828456 號函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陳述意見書及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通知書編號:202488),命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5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
就 104 年 9 月 23 日之所查獲之違規事實,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
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
環稽查字第 1052349372 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02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另就 105 年 3 月 15 日所查獲之違規事實,亦以訴願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
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35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於其
中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21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項之故意
及過失,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定本件具備主觀要件,顯已違反有責任原則:
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經原處分機關抽驗不合格後,便積極採取因應措施,
緊急更換活性碳吸附設備,每日詳予檢查維護,並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測得懸浮固體值之檢測值為 16.6mg/
L ,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19 日 104 環字第 1119001 號函可稽。是
故,訴願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已改善完畢。又訴願人擬對廢水
處理設施系統作根本性之大幅改善,乃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以家祥 104
污字第 12-01 號函提出水污染措施計畫簡易排放許可變更之申請,俾使洗腎
廢水之排放更為迅暢。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始以新北環水
字第 1050448689 號函核可備查訴願人之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複查時,前揭申請仍在原處分機關審核中,是訴願人斯時無可能進行該申請
所涉之廢污水排放改善工程,亦無法提前動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0 日進行複查時,檢驗結果為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實非訴願人所得預料,蓋訴
願人善意信賴前述合格檢驗報告,且本於優化廢污水排放流程之善意,正著手
進行廢水處理系統更新,對於不合規定之結果毫無預見可能,難謂訴願人有應
注意未注意之疏失。
(二)原處分漏未審酌訴願人欠缺有責性,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訴願人每日皆就放流水自主品管監測,於訴願人監測數據中,僅經稽查於 104
年 9 月 23 日及 105 年 3 月 30 日共 2 次採樣有懸浮固體超標情形,
堪證訴願人放流水懸浮固體超標情事並非常態,訴願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顯欠缺有責性。原處分機關未細究上情,顯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三)縱認為訴願人對於檢驗當日放流水之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具有過失(
訴願人仍否認之)。惟因,訴願人已採取必要的改善手段,並善意信賴檢測報
告,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阻卻責任。且本案非嚴重污染事件,其應受責任程
度,甚微,仍課以高額罰鍰,原處分裁處欠缺罪責相當性。
(四)裁量權的行使並非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
,原處分亦因而違法: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4
規定,固然要求洗腎診所應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
以實施,並要求申報管理辦法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既設並取
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之診所亦應遵循,在主管機關核准其廢(污)
水管理計畫前,應依原核准計畫辦理。惟查,該條規定之增訂理由明確指出「
洗腎診所」屬小型規模,且廢水性質單純,以實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污)
水管理計畫』之方式管理即可,免除洗腎診所之檢測申報義務。又環保署於 1
05 年 8 月 10 日就前揭條文修正草案所召開之公聽研商會會議紀錄,台灣
腎臟醫學會亦明言「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皆無管制
洗腎廢水,原因為洗腎廢水之組成為葡萄糖及尿素蛋白,為無害之生活污水」
,可證洗腎廢水對環境並無造成實質污染之可能,對環境之影響不若毒性物質
,其影響實屬有限。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懸浮固體超標之危害輕微、訴願
人之可歸責性甚低、且訴願人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仍裁處高額罰鍰,裁量顯有
怠惰,構成權利濫用之違法。
(五)原處分機關課處訴願人罰鍰之手段對於洗腎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目的並無助
益,且原處分機關尚有僅速核准訴願人之變更申請、通知、告誡等多種侵害較
小的手段可資採用,亦漏未分辨訴願人情況與惡意違法之情形有別,仍僵化適
用違反水污染防治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不同事項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所提呈之全部主張或說明,本於有利、不
利資訊均審酌之原則進行判斷,更為詳盡調查義務,而逕對不同的狀況,強為
相同之處理,對訴願人作成欠缺衡平性之不利處分,損害訴願人權益甚鉅,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之家祥診所複查,在放流
口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340mg/L(放流水標準最
大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
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
系,改善生活環境,增建國民健康。查訴願人前經本局於 104 年 9 月 23
日經本局查獲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本局要求訴願人出具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報請查驗。是
以,訴願人應予改善期限內妥予檢視及調整廢水處理設施之功能,使排放之廢
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可藉由自主檢測合格報告,瞭解是否已完成改善。再者
,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使放流水符合標準,此為訴願人應
盡之義務。本局查獲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水不符規定,自應歸責於訴願人無誤。
(三)又依現場當日稽查照片可知,採集之水樣呈現黃色渾濁狀態,顯非如訴願人所
陳,對於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實無認知之可能性。另有關本案罰鍰金額之
計算,本案廢水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 10 倍以上,依據前揭裁罰準則附表
3 中備註 3 之規定,係屬「嚴重違規」,故處分基數乘以 6 萬元計算。本
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辦理,審酌汙染源規模或影響,涉及排放(排放超標之濃
度),違規加重及減輕各項情節,裁處 135 萬元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
裁量濫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
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1。」;本案所適用附表
標準如下: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
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如附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5 日至訴願人所經營之家祥診所複查,並採
集水樣送驗,該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 340mg/L(放流水標準最
大限值 30mg/L)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0 日稽查紀錄影本(編號
:04-E-01087555) 、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E
P-W-10501-1) 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表示渠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項
之故意及過失,亦不具備有責性云云。經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家祥診所屬水污染
防治法定義之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862-01 號
),訴願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
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依訴願人 105
年 5 月 18 日陳述意見書所陳:「檢討原因乃活性碳吸附設備逆洗頻率過低,
近日已更改設定,並增加操作人員巡場頻率…。」。據此可知,訴願人對廢水處
理設備有適時操作及處理之能力,並可確保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符合放流水
之標準,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所排放之廢(污)水之懸浮固體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造成環境污染。縱認為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之廢(污)水排放之操作
非屬故意,亦難謂渠並無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
八、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排放之廢(污)水危害性甚為輕微,原處分顯欠缺罪責相當
性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污)水之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
限值 10 倍以上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
表 3 中備註 3 之規定,乃屬「嚴重違規」之情形。再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第 2 次被查獲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10 倍以
上之情形,審酌污染源規模、涉及排放(排放超標之濃度)、違規加重或減輕等
各項違規情節,裁處 135 萬元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據。
九、又訴願人主張為了對廢水處理設施系統做根本性之大幅改善,乃提出水污染措施
計畫簡易排放許可變更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始核可備
查變更之申請;105 年 3 月複查時,前揭申請仍在審核中,是訴願人斯時無可
能進行該申請所涉之廢污水排放改善工程,亦無法提前動工一節。經查,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此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4 條所明定;
又無論主管機關是否核准變更申請,事業排放廢(污)水,仍應遵守水污染防治
法及相關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始核准前揭變更之申
請,惟該申請是否核准或於何時核准,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皆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並不因訴願人提出變更申請即可有相異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21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 13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又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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