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37 號
訴願人 淯○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3516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5-12000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承攬本市汐止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2
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 5 標工程,經立○公司委託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富○公司)鑽探及配管,富○公司復將細部之「地質鑽探工程」委託訴願人施作
。惟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7 日在本市汐止區康寧街(即本市汐止區金龍段 65
(部分)及福德段 190-1(部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
挖破位於系爭土地之油管,造成石油滲漏於土壤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現場調查
,並採樣送驗,發現土壤中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最高濃度為 6,550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 1,0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6.55 倍,遂以民國
(下同)102 年 5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21867886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另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召開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確認訴願人為前開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
以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76383 號公告,修正訴願人為本案之污染
行為人。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 6
57(部分)及福德段 190-1(部分)地號」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變更),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0097807 號函核定在案,並限期於 3
個月內完成改善(至 104 年 4 月 20 日)。惟訴願人未在前揭期限完成土壤污染
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427304 號函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32-104-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處
分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惟迄 105 年 8 月 30 日
前訴願人仍未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暨違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準則第 2 點等規定裁處 4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4 小時整。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污染場址之承包商,僅為承作地質鑽探工程之下包廠商,故訴
願人所指派之人員於現場施作時,均依照承攬商立○公司及富○公司現場人員
所指定之鑽孔位置施作,於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污染之發生乃肇因於立
○公司及富○公司現場人員錯誤指定鑽孔位置,才不慎挖破中油公司之管線,
導致油品洩漏,實際上真正污染行為人應是立○公司及富○公司。又立○公司
、富○公司為免遭高額罰鍰裁罰,遂與訴願人協調,由訴願人充作污染行為人
受罰,並允諾會承擔後續處理事宜。故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6 日所召開
之協調會訴願人才同意作為本案之污染行為人,懇請查明。本件之裁處對象實
有未洽,訴願人不具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另訴願人財務週轉困窘,高額罰鍰及後續污染整治實施費用預估高達數百萬元
,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亦不明瞭,遲遲無法有效處理後續污染防治措施,實際行
為人立○公司及富○公司又置之不理,拒不與訴願人共同承擔處理後續事實,
至訴願人求償無門甚感無力,懇請同意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訴願人延緩處理期
限,讓訴願人有充裕時間協調立○公司與富○公司出面解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經本局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所提送之污染控制計畫(變更)經本局於 104 年
1 月 20 日核定在案,改善期限至 104 年 5 月 20 日止,惟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改善,亦未提交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經本局前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42730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4-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處分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完
成改善。惟訴願人至 105 年 8 月 30 日前仍未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
報告,此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二)另訴願人主張係遵照上游承包商指示施作,惟訴願人承包工程本應妥善規劃施
工流程,依據施工計畫內容執行。訴願人挖破管線雖非故意,但施作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願人據此主張其行為無過失,且不具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之可非難性即可歸責性,尚非可採。又訴願人稱渠與立○公司及富
○公司間之協議,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應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
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
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4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
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0、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17、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
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同法
第 13 條第 l 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
,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 13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前段:「違反本法規定之
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該附表如下: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11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
│ │第 3 款:控制計│20 萬元以上 100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
│ │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萬元以下。 │罰 20 萬元至 100 萬元│
│ │者未依第 13 條、│ │,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第 22 條第 1 項│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
│ │、第 3 項或第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4 條第 5 項主管│ │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 │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
│ │畫或整治計畫內容│ │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實施。 │ │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
│ │ │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
│ │ │ │加計 40 萬元。 │
├──┴────────┴─────────┴───────────┤
│本件罰鍰計算:20 萬(前次罰鍰)+20 萬(經限期未補正)=40 萬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調查本市汐止區康寧街污水下水道工程挖破油管事件,發現
土壤中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最高濃度為 6,550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
1,0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6.55 倍,遂以 102 年 5 月 2
9 日北環水字第 1021867886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
污染管制區。另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召開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
確認訴願人為 102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土地施作地質鑽探工程,挖破油管造
成污染前開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以 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76
383 號公告,修正訴願人為本案之污染行為人。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送「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 657(部分)及福德段 190-1(部分)
地號」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40097807 號函核定在案,改善期限 3 個月(至 104 年 4 月 2
0 日)。惟訴願人未依前揭期限完成土壤污染改善,亦未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成果報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427304 號
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4-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該處分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完成補正。惟迄 105 年 8 月 30 日前,
訴願人仍未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此有前揭 102 年 5 月 29 日北
環水字第 10218678 號公告、102 年 9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76383 號公
告、102 年 8 月 26 日「汐止區金龍段 657(部分)及福德段 190-1(部分)
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紀錄影本、104 年 1 月 20 日新
北環水字第 1040097807 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暨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準則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32-105-12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並非系爭污染場址之承包商,僅為受託承作地質鑽探工程之廠商
,現場施作時,均依照立○公司及富○公司之現場人員所指定鑽孔位置施作,於
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經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
5 款:「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召開「汐止區金龍段 657(部分)及福德段 190
-1(部分)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會議中確認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實際施工行為人,該會議紀錄並經訴願人之經理蘇咸陸簽名確認。本件
訴願人不慎挖破油管,致石油洩漏於土壤中,造成土壤污染,應為前揭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所稱之污染行為人;又訴願人為專業地質鑽探
公司,施工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預先查探地下管線之埋設與分布,並妥
善規劃施工流程,依據施工計畫內容執行。惟訴願人施作前開工程時,卻不慎挖
破油管,致石油洩漏於土壤中,造成土壤之污染,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五、本件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
657 (部分)及福德段 190-1(部分)地號」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變更),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0 日函核定在案,訴願人自應依前開污染控制計
畫書,進行開挖與土壤改善工程施工。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土壤污染改善,
亦未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書。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準則第 2
點等規定,裁處 4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
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4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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