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7 號
訴願人 楊○欽即德○家畜屠宰場
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328984 號函附同日第 30-105-120006 號及同日第 30-105-12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本市○○區○○街 1 段 1
之 1 號稽查,發現案外人王○璋為德○家畜屠宰場之負責人,並在該址從事屠宰業
,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編號:094-03 號),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範之事業。原處分機關該次稽查發現系爭屠宰場未取得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125mg/L(放流水
準標最大限值 80mg/L) 、生化需氧量為 486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
定。系爭屠宰場於 105 年 8 月 8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訴願人並於 1
05 年 9 月 2 日取得系爭屠宰場之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現為屠宰場
之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另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07 號裁處書,命
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8 日起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不以查獲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為裁處對象,竟遲至違規事實發生 1
年後,始以非行為人之訴願人為裁處對象,顯有違誤:
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
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開罰,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此一
決議雖對於違反建築法上行政義務所為之決議,然於其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場
合,非不能比附援引。
又按干涉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當行為責任
與狀態責任相競合時,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之違法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
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對象。另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
分、適當之理由;倘行政機關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處罰。
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屠宰場之負責人為王○璋,並非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應以行為人即王○璋,而非以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況查,訴願人與王○
璋亦明文約定在 105 年 9 月 2 日前所生違反行政法令義務之責任,應由
王○璋負責。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實行稽查時,發現系爭屠宰場二項違規事
實:1.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2.採樣廢水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暨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排放行
為分別依據水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及第 40 條規定,分別加以裁罰,自屬違法
。
(三)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不利訴願人之二行政處分,均屬違法,爰請求撤銷
前開不利訴願人之二行政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於 104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案外人王○璋所屬之德○家畜屠宰場
稽查,發現王○璋於系爭屠宰場從事屠宰業,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公告事項附件所列之事業,該日稽查發現系爭屠宰場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本局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125mg/L(放流水準
標最大限值 80mg/L) 、生化需氧量為 486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
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暨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局以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919481 號函
通知王君陳述意見。又查系爭屠宰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於 105 年 8 月 8
日異動登記為訴願人,考量停工處分對訴願人權益恐有重大影響,爰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06718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本案同
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為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從重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
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併處停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及廢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二)系爭屠宰場係屬獨資商號,且商業登記於 105 年 8 月 8 日異動負責人為
訴願人,商號轉讓係一種營業讓與之概括承受,受讓人依法應承受前手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依法自應負違規責任。又系爭屠宰場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應取得
廢(污)水之事業,自為法律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該管制行為與變更負責
人無涉。至訴願人與王○璋兩造間所立之契約屬私法契約,相關爭議為民事私
權糾紛,宜由兩造自行釐清。
(三)另查本案確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惟各法規除罰鍰外,尚有其他行政處
分,除罰鍰擇一從重處罰外,仍應併處其他處分,以達處罰目的。自 105 年
迄今,系爭屠宰場屢遭民眾陳情廢污水排放,仍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且
持續作業中,違規事實甚明,爰本局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命
訴願人所屬之系爭屠宰場自 105 年 12 月 8 日起停工,係為遏止訴願人持
續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行為,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附件之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5、屠宰業、定義:(1) 禽畜屠宰業:
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之事業。」。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
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四、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
其規定。」該附表為:「適用範圍:屠宰業、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 80mg/
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 80mg/L。」。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屠宰場所在之本市○○區○
○街 1 段 1 之 1 號稽查,發現案外人王○璋於該址從事屠宰業,為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該日稽查發現系爭屠宰場未取得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且原處分機關於排水口取水檢驗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 125mg/L(放流水準標最大限值 80mg/L) 、生化需氧
量為 486mg/L (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屠宰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暨放流
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06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另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30-105-120007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 105 年 12 月 8 日起停工,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整,固非無據
。
七、惟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不同權義主體,所
生之權利義務應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
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
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查時系爭屠
宰場負責人為王○璋,該次稽查發現系爭屠宰場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規範之事業,卻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
;另經原處分機關於排水口取水檢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 125mg/L(放流水
準標最大限值 80mg/L) 、生化需氧量為 486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80mg/
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系爭屠宰場既屬獨資商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該屠宰場
之負責人自應就上開違規行為負公法上之責任;又該屠宰場雖於 105 年 8 月
8 日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惟並不影響原負責人王○璋所應負違規之責。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其在 104 年 8 月 25 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以 105 年 8 月
8 日變更登記後之系爭屠宰場之負責人(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據此所為之
系爭處分,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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