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6 號
訴 願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成
訴 願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徵
共同訴願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訴願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同日第 3
2-105-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
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公告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
煙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控制區)。嗣訴願人以 102 年 9 月 24 日安環字第 102
0016634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
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下稱系爭計
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同意核
備在案。上揭污染控制計畫書載明廢煙道區工程預定須 10 個月完工(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召開「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廢煙道地區(部分)」管制區安全協商會議,並於 105
年 5 月 11 日會同本府文化局、觀光旅遊局、農業局等機關前往現場會勘。該次會
勘發現廢煙道地區圍籬等工程進度與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期程不符,且未辦理污染控
制計畫書變更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
同日第 32-105-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台○公司
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洪○美),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另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2 號裁處書,
裁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命台○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煌),參加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在案,訴願人戮
力據以實施,原訂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前完成工程施作及污染監測作業。
(二)然查,原處分機關不但係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會勘,提
前逕認訴願人「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而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12
月 19 日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據以裁
處,已屬適用土污法顯有違誤;況未慮及「原核定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局
未併同審查,致部分工程為符合水土法規範(仍於水保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期程
中)而部分進度落後」及「本污染控制計畫中已敘明預定執行期程並不包括取
得相關許可文件之期程」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亦
屬強人所難;
(三)本案之涉及「土污法、水保法管制競合與管制機關審查分立」、「水保主管機
關依法審查期程造成部分控制計畫落後」及執行與否究應以實質觀點或形式觀
點認定,始符合土污法之本旨,及共同訴願人如何責任分擔行政法責任,未見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調查確認,亦未見原處分之理由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污染場址,經本局於 99 年 3 月 26 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台○公司及台○公司皆為本案
之污染行為人,並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經本局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
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上揭污染計畫書已載明廢煙道工程預
定於 10 個月內完工,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廢煙道封閉,植生
覆蓋等工程,並架設圍籬及警示牌,再接續進行污染控制。本局基於監督立場
,曾以 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31726296 號函請訴願人應依核
准之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污染控制管理及應變作為;復以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水許字第 1050667152 號函請訴願人加強管制區相關管理維護,惟本局
於 105 年 5 月 11 日聯合本府文化局、觀光旅遊局、農業局等機關前往現
場會勘,發現廢煙道圍籬等工程進度明顯落後本局核准之系爭計畫書,且未依
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事宜,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憑,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二)再者,污染控制計畫係由訴願人自行提報分項預定執行期程,經本局審定後核
准,該分項執行期程自屬核定範圍,以利主管機關控制及監督執行進度。訴願
人本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廢煙道區之廢煙管理措施,並於該措施
完成後施作圍籬及警告牌;再持續進行 2 年監測作業,以掌握污染潛勢,惟
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原核
准之系爭計畫書。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求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l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
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38 條
第 2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未依第 13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
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本案依該附表項次 11 計算罰鍰金額如下: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11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
│ │第 3 款:控制計│20 萬元以上 100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
│ │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萬元以下。 │罰 20 萬元至 100 萬元│
│ │者未依第 13 條、│ │,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第 22 條第 1 項│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
│ │、第 3 項或第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4 條第 5 項主管│ │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 │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
│ │畫或整治計畫內容│ │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實施。 │ │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
│ │ │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
│ │ │ │加計 40 萬元。 │
├──┴────────┴─────────┴───────────┤
│本件罰鍰計算:20 萬元(第 1 次罰鍰)=20 萬元 │
└─────────────────────────────────┘
四、卷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9 年 3 月 26 日
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公告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
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嗣訴願人以 102 年 9 月 24 日安環字第 1020016634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
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
43519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召開「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廢煙道地區(部分)」管制區安全協商會議,
並於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現地會勘,發現廢煙道地區圍籬等工程進度與系
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期程不符,且未辦理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事宜。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1
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台○公司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命台○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2 號
裁處書,裁處台○公司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命台糖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會勘,提前
逕認訴願人「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且於原訂期限前(即 105 年 12 月
19 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據以裁處,
已屬適用土污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進
行期程,本於監督機關之立場,自可隨時查核污染控制計畫之進度;且依原處分
機關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
:「貴公司應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進行旨揭場址污染控制作業,期間應
確實執行 2 次污染控制,至少每半年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予本局審查,
本局將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如經本局查核發現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
,得視為未依核定計畫書執行,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辦理。」,亦已告知原處分機關將不定期前往查核,倘查核
發現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裁處。又系爭計畫書第 12 章計畫執行期程內容所載,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應完成「細部設計監造案招標(評選、執行及審查)」,招標完成後,廢
煙道(含濂洞廠區等)工程應於 10 個月內(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
完工。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廢煙道圍籬
等工程進度落後,此有 105 年 5 月 11 日瑞芳區污染管制區及周邊安全管制
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落後系爭計畫
書之期程,應堪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局)未併同審查,致部
分工程為符合水土法規範而致部分進度落後」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無期待可
能性」之情事一節。經查,依前揭 105 年 5 月 11 日瑞芳區污染管制區及周
邊安全管制會勘紀錄所示,本府農業局確認現場依地形所施作臨時菱形網圍籬,
無涉水土保持事宜,訴願人將配合修正水土保持計畫並移除圍籬等語,可知前開
圍籬工程施作與水土保持事宜尚屬無涉。倘訴願人認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仍在
原處分機關審查中,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計畫書所定之施工期程,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
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揆諸本條規定之目的為,若污染控
制計畫之實施者無法依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可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計畫,
惟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據此,倘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若不申請變更污染
計畫,則應依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之計畫內容、執行期程等事項完成污染改
善作業。若逾限未依污染控制計畫書完成污染改善計畫,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七、訴願人既為本件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認為並無申請變更污染計畫之必要
,自應依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期程,完成預定計畫之工程。準此,本件訴願人
未依系爭計畫書所定之計畫執行期程施工,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原處
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暨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分別命台○公司及台灣○○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
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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