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8413人
號: 1061040116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76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16、2、3、38、40、4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6  號
    訴 願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成
    訴 願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徵
    共同訴願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訴願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同日第 3
2-105-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
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公告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
煙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控制區)。嗣訴願人以 102  年 9  月 24 日安環字第 102
0016634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
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下稱系爭計
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同意核
備在案。上揭污染控制計畫書載明廢煙道區工程預定須 10 個月完工(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召開「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廢煙道地區(部分)」管制區安全協商會議,並於 105
年 5  月 11 日會同本府文化局、觀光旅遊局、農業局等機關前往現場會勘。該次會
勘發現廢煙道地區圍籬等工程進度與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期程不符,且未辦理污染控
制計畫書變更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
同日第 32-105-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台○公司
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洪○美),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另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2  號裁處書,
裁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命台○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煌),參加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在案,訴願人戮
      力據以實施,原訂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前完成工程施作及污染監測作業。
(二)然查,原處分機關不但係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會勘,提
      前逕認訴願人「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而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12
      月 19 日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據以裁
      處,已屬適用土污法顯有違誤;況未慮及「原核定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局
      未併同審查,致部分工程為符合水土法規範(仍於水保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期程
      中)而部分進度落後」及「本污染控制計畫中已敘明預定執行期程並不包括取
      得相關許可文件之期程」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亦
      屬強人所難;
(三)本案之涉及「土污法、水保法管制競合與管制機關審查分立」、「水保主管機
      關依法審查期程造成部分控制計畫落後」及執行與否究應以實質觀點或形式觀
      點認定,始符合土污法之本旨,及共同訴願人如何責任分擔行政法責任,未見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調查確認,亦未見原處分之理由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與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污染場址,經本局於 99 年 3  月 26 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台○公司及台○公司皆為本案
      之污染行為人,並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經本局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
      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上揭污染計畫書已載明廢煙道工程預
      定於 10 個月內完工,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廢煙道封閉,植生
      覆蓋等工程,並架設圍籬及警示牌,再接續進行污染控制。本局基於監督立場
      ,曾以 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31726296 號函請訴願人應依核
      准之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污染控制管理及應變作為;復以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水許字第 1050667152 號函請訴願人加強管制區相關管理維護,惟本局
      於 105  年 5  月 11 日聯合本府文化局、觀光旅遊局、農業局等機關前往現
      場會勘,發現廢煙道圍籬等工程進度明顯落後本局核准之系爭計畫書,且未依
      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事宜,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憑,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二)再者,污染控制計畫係由訴願人自行提報分項預定執行期程,經本局審定後核
      准,該分項執行期程自屬核定範圍,以利主管機關控制及監督執行進度。訴願
      人本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完成廢煙道區之廢煙管理措施,並於該措施
      完成後施作圍籬及警告牌;再持續進行 2  年監測作業,以掌握污染潛勢,惟
      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原核
      准之系爭計畫書。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求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府環境保護局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l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
    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同法第 38 條
    第 2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未依第 13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
    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本案依該附表項次 11 計算罰鍰金額如下: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11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
    │    │第 3  款:控制計│20  萬元以上 100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
    │    │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萬元以下。        │罰 20 萬元至 100  萬元│
    │    │者未依第 13 條、│                  │,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第 22 條第 1  項│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
    │    │、第 3  項或第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4 條第 5  項主管│                  │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                  │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
    │    │畫或整治計畫內容│                  │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實施。          │                  │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
    │    │                │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
    │    │                │                  │加計 40 萬元。        │
    ├──┴────────┴─────────┴───────────┤
    │本件罰鍰計算:20  萬元(第 1  次罰鍰)=20 萬元                    │
    └─────────────────────────────────┘
四、卷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9 年 3  月 26 日
    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公告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
    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嗣訴願人以 102  年 9  月 24 日安環字第 1020016634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
    系爭污染控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
    43519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召開「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廢煙道地區(部分)」管制區安全協商會議,
    並於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現地會勘,發現廢煙道地區圍籬等工程進度與系
    爭污染控制計畫書期程不符,且未辦理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事宜。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1
    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1
    號裁處書,裁處台○公司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命台○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以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60491  號函併附同日第 32-105-120002  號
    裁處書,裁處台○公司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命台糖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於原訂期限前之 105  年 5  月 11 日進行會勘,提前
    逕認訴願人「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且於原訂期限前(即 105  年 12 月 
    19  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據以裁處,
    已屬適用土污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進
    行期程,本於監督機關之立場,自可隨時查核污染控制計畫之進度;且依原處分
    機關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1022743519 號函,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
    :「貴公司應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進行旨揭場址污染控制作業,期間應
    確實執行 2  次污染控制,至少每半年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予本局審查,
    本局將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如經本局查核發現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
    ,得視為未依核定計畫書執行,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辦理。」,亦已告知原處分機關將不定期前往查核,倘查核
    發現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裁處。又系爭計畫書第 12 章計畫執行期程內容所載,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應完成「細部設計監造案招標(評選、執行及審查)」,招標完成後,廢
    煙道(含濂洞廠區等)工程應於 10 個月內(即應於 104  年 2  月 14 日前)
    完工。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廢煙道圍籬
    等工程進度落後,此有 105  年 5  月 11 日瑞芳區污染管制區及周邊安全管制
    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落後系爭計畫
    書之期程,應堪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局)未併同審查,致部
    分工程為符合水土法規範而致部分進度落後」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無期待可
    能性」之情事一節。經查,依前揭 105  年 5  月 11 日瑞芳區污染管制區及周
    邊安全管制會勘紀錄所示,本府農業局確認現場依地形所施作臨時菱形網圍籬,
    無涉水土保持事宜,訴願人將配合修正水土保持計畫並移除圍籬等語,可知前開
    圍籬工程施作與水土保持事宜尚屬無涉。倘訴願人認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仍在
    原處分機關審查中,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計畫書所定之施工期程,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
    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揆諸本條規定之目的為,若污染控
    制計畫之實施者無法依限完成污染改善作業,可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計畫,
    惟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據此,倘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若不申請變更污染
    計畫,則應依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書之計畫內容、執行期程等事項完成污染改
    善作業。若逾限未依污染控制計畫書完成污染改善計畫,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2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七、訴願人既為本件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認為並無申請變更污染計畫之必要
    ,自應依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期程,完成預定計畫之工程。準此,本件訴願人
    未依系爭計畫書所定之計畫執行期程施工,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原處
    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暨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2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分別命台○公司及台灣○○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
    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