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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11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76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45、66-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5  號
    訴願人  自○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53387 號函附同日第 30-105-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1400348),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 年 5  日 4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在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正運作中,依許可文件所示,現場 T01-2  氰系
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
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號函併附同日第 30-
105-1200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5  年初便著手規劃關廠、停業,儘管訴願人工廠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 108  年 6  月 7  日止,仍依照計畫在 105  年 5  月 31 
      日完成所有關廠、停業流程,牽涉到所有的環保問題,也陸續獲得相關單位同
      意解除列管,足證訴願人始終遵循環保法規。
(二)訴願人確實因為關廠規劃,在確認廠內設備沒有安全污染疑慮及能正常操作下
      ,自規劃到完成關廠花費 5  個月時程,考量原處分機關變更審查登記須耗時
      6 個月,才未提出說明及到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恰逢原處分機關在關廠
      日前夕派人稽查,訴願人並非故意未依登記事項操作。
(三)訴願人在營業期間自始至終皆為環保盡心盡力,此次事件實因不可抗力,而發
      生衝突,系爭處分實在不公平也未符比例原則,請求在情、理、法考量下,免
      予處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1400348),本局於 1
      05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稽
      查時廢水運作設施正運作中,發現依許可文件中,T01-2 氰系第一氧化槽應添
      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可不符,又查
      製程原物料中有添加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許可登記事項不
      符,顯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此有稽查紀錄等文健在卷可憑,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關於訴願人表示正規劃進行關廠、停業一節。本局於 105  年 5  月 4  日前
      往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製程設備及廢水處理設備仍正常運作中,未有預備關廠
      或停業之情形;且訴願人既未完成關廠或停業,仍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進行運
      作,始為適法。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
      求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 66
    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本案計算裁處罰鍰金
    額,附表如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查時發現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正
    運作中,惟依許可文件所示,T01-2 氰系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
    ;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
    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不符,此
    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等文件在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以首揭裁處號函併
    附同日第 30-105-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表示渠業已著手規劃關廠、停業,在營業期間對對環保工作始終盡心盡
    力;系爭處分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日 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發現現場製程設
    備及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中,且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完成關廠或停業,仍應依許
    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惟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依許可文件所示,T01-2 氰
    系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
    量與許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
    銅等,皆與許可之登記事項不符,核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
    第 2  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
    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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