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5 號
訴願人 自○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53387 號函附同日第 30-105-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1400348),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 年 5 日 4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在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正運作中,依許可文件所示,現場 T01-2 氰系
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
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號函併附同日第 30-
105-1200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5 年初便著手規劃關廠、停業,儘管訴願人工廠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 108 年 6 月 7 日止,仍依照計畫在 105 年 5 月 31
日完成所有關廠、停業流程,牽涉到所有的環保問題,也陸續獲得相關單位同
意解除列管,足證訴願人始終遵循環保法規。
(二)訴願人確實因為關廠規劃,在確認廠內設備沒有安全污染疑慮及能正常操作下
,自規劃到完成關廠花費 5 個月時程,考量原處分機關變更審查登記須耗時
6 個月,才未提出說明及到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恰逢原處分機關在關廠
日前夕派人稽查,訴願人並非故意未依登記事項操作。
(三)訴願人在營業期間自始至終皆為環保盡心盡力,此次事件實因不可抗力,而發
生衝突,系爭處分實在不公平也未符比例原則,請求在情、理、法考量下,免
予處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1400348),本局於 1
05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稽
查時廢水運作設施正運作中,發現依許可文件中,T01-2 氰系第一氧化槽應添
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可不符,又查
製程原物料中有添加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許可登記事項不
符,顯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此有稽查紀錄等文健在卷可憑,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關於訴願人表示正規劃進行關廠、停業一節。本局於 105 年 5 月 4 日前
往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製程設備及廢水處理設備仍正常運作中,未有預備關廠
或停業之情形;且訴願人既未完成關廠或停業,仍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進行運
作,始為適法。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
求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 66
之 1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本案計算裁處罰鍰金
額,附表如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查時發現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正
運作中,惟依許可文件所示,T01-2 氰系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
;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量與許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
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銅等,皆與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不符,此
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等文件在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以首揭裁處號函併
附同日第 30-105-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表示渠業已著手規劃關廠、停業,在營業期間對對環保工作始終盡心盡
力;系爭處分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日 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95 巷 22 弄 16 號稽查,發現現場製程設
備及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中,且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完成關廠或停業,仍應依許
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惟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依許可文件所示,T01-2 氰
系第一氧化槽應添加氫氧化鈣,卻未添加;另 T01-3 至 T01-5 槽體尺寸及數
量與許可文件不符。又現場發現製程原物料有使用鎳柔軟劑、銅光澤劑、焦燐酸
銅等,皆與許可之登記事項不符,核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
第 2 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
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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