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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1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76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14  號
    訴願人  洪○丁即洪○丁養豬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44097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2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段頂福小段 591、595、595-1  地號土地之養豬場(農畜牧登字第 3000036
55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逕行焚燒木材,雖有裝設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
氣污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為畜牧業以廢木材作燃料蒸煮廚餘,為有效處理及收集焚燒
    木材產生之粒狀污染物,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於燃爐入口處設置
    閘門以有效收集粒狀污染物。當作業中開啟入料口入料時,因風速及入料瞬間難
    免有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之污染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稽
    查當日稽查人員未有採集污染源設備或為經過目測判煙訓練合格人員,僅憑稽查
    人員主觀意思判斷,缺乏客觀檢測數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難以信服,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養豬場為領有本府農業局核發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3
      00003655  號)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現場燃燒
      木材,雖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污染物排放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款所定之排放管道,本局為維護空氣及環境品質執
      行環保稽查時,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簡稱行為準則)第 2  條
      規定,據以認定污染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
      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
      準則第 4  條第 1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
      擾之情形。」、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
      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本局依行為準則認定訴願人之空氣
      污染行為,於養豬場周界外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係由訴願人所
      有之養豬場焚燒木材所產生,違規情節已於稽查時明確記錄於當日之稽查紀錄
      。爰此,本局並無須另行採集污染物以儀器檢查,亦不適用以目測檢查方式判
      斷污染物濃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二
    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00
    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
    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
    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養豬場之
    畜牧業,以木材作燃料蒸煮廚餘,雖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
    能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有採集污染源設備或為經過目測判煙訓練合格人員,
    僅憑稽查人員主觀意思判斷,缺乏客觀檢測數據,原處分機關即予裁罰一節。依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
    以,有關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以目測方式,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依法尚無違誤;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灰白色煙霧
    散布於空氣中,清晰可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
    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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