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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10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07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108  號
    訴願人  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460836 號函附同日第 30-105-120028  及 30-105-120029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訴願人如係法人者,訴願書應載明代表人之姓名
    ,並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
    第 1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033070 號函檢卷答
    辯在案。惟因訴願書未記載代表人之姓名,亦未經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
    程式不符,本府爰以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176230 號函通
    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周○鳳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
    06  年 1  月 26 日送達,因未獲會晤前開代表人周○鳳,遂由代表人之同居人
    游進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上開補正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案之補正期限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正,應可認本案核有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補正之情形,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自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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