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082 號
訴願人 台灣○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代理人 陳○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3783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183 巷附近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位於該址之輸
油管線,因油管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且現場油污未妥善
阻絕收集而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 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5097959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50013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余文華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333188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本府編訂案號:1051110647),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理」之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違規事證,仍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20012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公司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余文華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庭
長聯席會議決議結論:「違規之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
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
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
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
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
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 日及同年月 4 日行政調查,且於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課以 300 萬元處罰,該次裁處應包括
105 年 1 月 12 日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再以 105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097959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針對 105 年 1 月 12 日
前之違規行為進行第二次裁處。
(二)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間內處罰,有違誠信原則: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善期間為 3 至 7 天。經查原處分機關前後裁處違規行為(間隔
2 天)並未合於上開期間之內,訴願人信賴法規所給予之改善期間,且為訴願
人所不得預見,原處分機關連續裁處行為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行為誠信
原則,處分洵非適法。
(三)104 年 11 月 2 日訴願人所有之輸油管線,因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不明原因
,致管線發生破裂造成意外漏油,執行緊急應變過程中,因 104 年 11 月 3
日晚上及 4 日早上汐止地區大雨,使原攔截控制於新北市草濫溪端之燃料油
由滯洪池溢流,隨內溝溪慢流至基隆河,事件發生當時,訴願人遵循水污染防
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立即採取圍堵等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是以,訴願人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訴
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疏漏污染水體,遑論棄置廢棄物,實不應受到裁罰。惟原
處分機關仍以首揭裁處書裁罰,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外,更有違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精神。
(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機關應對於違反
行政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應受責難之程度為不同之裁量,且應
對裁量決定具有重要性事實與觀點均為一律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
人事後積極配合處理油污並善盡「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二項作為義務納入考量,逕自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水污法第 52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裁罰,既非適法,懇請衡量訴願人已盡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
相關義務及全力配合善後下,予以免罰或減輕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位
於該址之輸油管,因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且現場
油污未妥善阻絕收集而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
(二)訴願人陳稱本局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裁罰,就 104 年 11 月 2 日及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自不得再就該函前之違規行為予以處
罰。惟本局兩件處分查獲違反時間分為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及
104 年 11 月 4 日 13 時 30 分為不同時間、不同的污染位址及不同的違反
樣態,係屬 2 件各自獨立之違規事件,本局分別據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
二罰之情事。
(三)訴願人主張本局未合於水污法相關規定之限期(3 天至 7 天)內,連續 2
次稽查所做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
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 2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繞流排
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
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故本局對於違反水污法認
定有限期改善必要者,始依違反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量 3 天
至 7 天期限改善。惟本局依職權判斷及現場污染排放情形認定,水體污染係
因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治措施所致,已立即要求停止排放行為,並進行適當
圍堵、清理及改善,「立即改善亦屬一種型式上的限期改善」,如再給予 3
至 7 天的限期改善期限,則水體污染必然擴大惡化而難再回復,且恐有「法
律假期」之誤導。
(四)訴願人主張油管洩漏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訴願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10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
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發生義務。」,訴願人既為輸油管
線之所有人,本應適時維護管理,定期辦理相關管線洩漏測量工作,以掌握所
屬輸油管線之現況,減少管線破裂之可能,避免油品洩漏污染環境。本件訴願
人所有輸油管線爆裂洩漏燃油,本應對污染情事採取適當防治污染措施之行政
法上義務,惟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防範,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之水體,核有過失責任。縱訴願人業已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
體品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6 條規定:「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183 巷附近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位於該址之輸
油管線,因油管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且現場油污未
妥善阻絕收集而溢流至基隆河,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經原處分
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201247),現場
要求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4 日再次派員前往案址地點稽
查,發現訴願人於草濫溪抽水站外雖已設置吸油棉索及攔油索,惟仍無法確實有
效阻絕油污,致油污流往下游基隆河及淡水河,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 日及同年月 4 日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457295、04-W101257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先就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4 日
之違規行為,以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附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5-01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訴願人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 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5028961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51110188),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再就訴願人同年月 2 日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五、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
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藉裁處罰鍰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
續處罰者,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
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
,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
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2 日 8 時 53 分許及同年月 4 日 1
3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183 巷附近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油
管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致污染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原處分機
關對於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違規行為,先以 105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002606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10003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訴願人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以 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8961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
號:1051110188),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以 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79598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5-050013 號裁
處書,另就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 日之違規行為,裁處 30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33318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本府編訂案號:10511106
47),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之決定。嗣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酌違規事證,仍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惟前開第 1 次裁處書之違反時間,雖記載為 1
04 年 11 月 4 日時 30 分,惟該次污染事實係因訴願人所有輸油管線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爆裂致洩漏燃料油(重油)流至側溝排入草濫溪所形成違規事實
之持續情形,該持續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裁罰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對於訴願人於接獲第 1 次裁處書前所生之污染行為再予處罰。
倘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裁處 300 萬元罰鍰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亦不得重複裁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 萬元罰鍰,有違「按次連
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爰予撤銷,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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