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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02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405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73、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028  號
    訴願人  陳○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5-11024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96  年 6  月
,發照年月:96  年 10 月)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13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 79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該車未依
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5107979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前
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該通知函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車
籍及戶籍地址(即本市○○區○○頭街 95 號 5  樓)。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
未至定檢站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沒有住在戶籍地,家裡白天沒人在,家人都在上班;訴願
    人並沒有收到郵局的郵件招領通知書,當收到罰單後,已經完成定期檢驗,請求
    撤銷系爭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車輛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13 時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中山路一段 
      79  號前時,經本局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
      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本局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系
      爭車輛檢測資料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於訴願人訴稱未收到檢驗通知函一節。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方式送
      達訴願人車籍及戶籍登記地址,並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
      三重 2  支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寄存之日(105 年 6  月 20 日)即
      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之排氣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7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
    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
    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
    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
    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同法
    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
    辨識系統錄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
    罰。該通知函已於 105  年 6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頭街 95 號 5  樓),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三重 2  
    支局郵局,此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
    函釋,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
    檢驗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戶籍地白天未有人在家,未收到檢驗通知函,且於收到首揭裁處
    書後,即已完成檢驗云云。經查,本案系爭通知函前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寄
    存送達於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所在之三重二支局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送達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況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
    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
    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
    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又原處分機關為加
    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
    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自行前
    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未
    依系爭通知函所定之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主張渠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殊難作為免罰
    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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