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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3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56152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73  號
    訴願人  阮○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5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
6 年 10 月 18 日 4  時 5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豐年街 59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體諒人民之苦,有關圖片上的人非本人阮忠義,且原本該處就
    有堆放垃圾,並非隨意棄置垃圾包,請撤銷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106 年 10 月 18 日 4  時 5  分於本市新莊區豐年街 59 號旁,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上之人非其本人,且該處已有成堆垃圾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
    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
    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
    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
    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
    證據,以供調查。倘非由訴願人所駕駛,自應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原
    處分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
    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述核不足採。又縱該處已遭其他人違規棄置,
    並不影響訴願人違法事證之成立,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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