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55 號
訴願人 彭○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1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43 巷 6 弄 2 號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3 日派員巡查,發現上開地址旁遭堆置建築
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磚塊及廢水泥塊,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1045315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清
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7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
成改善,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23 日將建築物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非故意違反法規且十分願意配合改善。原定同年 10 月 17 日複查,原定清運
人員因故無法如期處理,也緊急請別的清運工班最快時間內清理,並於 11 月 2
3 日完成。因居所不在戶籍地,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在中和宜安郵局領取掛
號,因而錯過 7 日內陳述意見機會,實屬不知來自環保局的信函而非置之不理
,請求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所有土地旁堆置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物,
經本局 106 年 6 月 8 日北環衛中字第 1061045315 號函通知限期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清理完成。本局於 106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
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改善前、改善後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
,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3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建築物拆除後之廢磚塊等),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1045315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7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
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3 日、7 月 12 日會勘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定 106 年 10 月 17 日複查,因原定清運人員無法如期處理,
也緊急請別的清運工班於最快時間內清理,已於同年 11 月 23 日清理完畢,非
故意違反法規、因居所不在戶籍地,因而錯過 7 日內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旨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有污染環境之情事,遂以 106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1045315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前清理。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7 月 12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
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而以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1935579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等予訴願人,而該二個號函分別於 106 年 6 月 14 日
及 7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
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本案既無程序瑕疵,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未為陳述
,原處分機關據違反事實及情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而本案訴願人逾清理期間
未為改善(亦查無訴願人所稱 10 月 17 日複查之情事),且實體事實認定並無
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人雖於裁罰後之同年 11 月 23 日
始清除完畢,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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