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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3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289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24  號
    訴願人  廖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5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9 日 9  時 50 分許,於本市鶯歌區○○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孓及病媒蚊孳生,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
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戶籍地(○○路 26 號)與受裁違反地點(○○路 27 號旁
    及後方空地)不符。且現居○○區○○路 210  巷 6  號 2  樓,因年邁雙膝又
    置換人工關節,不良於行,已有多時日未出入戶籍地,也不識字,貴單位執行張
    貼公告也未通知本人,完全不得而知,何以開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 1,200
    元。新北衛生局於 10 月中旬來函,通知環境衛生罰則,貴局於 9  月 29 日開
    罰,實不應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為防治登革熱疫情,本局稽查人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共同執行「北區克髒滅孑行動」,於 106  年 9  月 29 日至本市
    鶯歌區○○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
    孓及病媒蚊孳生,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採證相片與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
    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
    3 號公告:「公告事項:除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
    450 號公告之環境污染行為外,增列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
    他積水容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3  │第 27 條│第 50 條│其他違反廢棄│一年內│1,200 千│1 千 2  │
    │    │第 11 款│        │物清理法第 2│第一次│-6  千元│百元    │
    │    │        │        │7 條規定,且│      │        │        │
    │    │        │        │不屬於項次  ├───┤        ├────┤
    │    │        │        │18  至項次  │一年內│        │2 千 4  │
    │    │        │        │32  條違反事│第二次│        │百元    │
    │    │        │        │實之案件    ├───┤        ├────┤
    │    │        │        │            │一年內│        │3 千 6  │
    │    │        │        │            │第三次│        │百元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防止登革熱流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專家學者及○○里里長於 l06  年 9  月 29 日前往本市鶯歌區○○路 27 號一
    帶稽查,發現該址旁及後方空地有積水容器,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孳生情事,經由
    該址住戶表示,該處之積水容器為訴願人種菜所需,且此有違規紀錄單及採證照
    片數幀可稽。復經住戶提供訴願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0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住居所,檢具相關違規事證資料,當場告知訴願人違規情節,並由
    其確認無誤後,開立舉發通知書(編號:2007561 ),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並
    未於陳述意見欄陳述意見),此亦有舉發通知書及相片可參。揆諸上揭法條及本
    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與違反地點不符,且因不良於行,已有多時日未出入戶籍地
    、本人不識字,張貼公告也未通知本人、衛生局於 10 月中旬來函,通知環境衛
    生罰則,原處分機關於 9  月 29 日開罰,實不應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違反事
    實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孓及病媒蚊孳生,影響環境衛生,而違反地點為
    ○○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其與戶籍地或住居所設於何處無涉。又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及本府公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亦與本府衛生
    局所為之通知或裁罰,分屬二事。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首揭公告既經本府發佈,即生法律效果,違者當依
    法受罰,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免罰,訴願人容有誤解,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
    罰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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