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283 號
訴願人 黃○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01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6 日 12 時 54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仁愛路 36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被舉發日前去友人協助清掃,之後將廢棄物取至社區管理室詢問處理
辦法,經管理員回覆:我們都是放置於系爭地點,稍晚時間清潔隊會前來清除
;遂後將廢棄物放置系爭地點,一切遵循地方管理人員指示處理,仍得據以裁
處訴願人?
(二)系爭檢舉照片未能明確認定訴願人是否屬故意或暫放廢棄物而未盡妥善處理方
式,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非當地住戶,未能知悉該地方廢棄物處理
方法,難謂訴願人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
料以資佐證,難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規
定,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6 年 1
0 月 6 日 12 時 54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仁愛路 36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問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有違規事實,惟主張係社區管理員告知可放置於系爭地點,且檢
舉照片未能明確認定訴願人是否屬故意或暫放廢棄物,又訴願人非當地住戶,未
能知悉該地方廢棄物處理方法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
與公告有違。訴願人就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騎乘系爭車
輛載運垃圾至違規地點丟棄並離去,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罰,故無論是否為聽從社區管理員之建
議而任意丟棄,均屬違反公告之行為,自應受罰;亦不得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況訴願人戶籍地與違規地點相距約 850 公
尺,且同屬本市所轄之土城區,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豈有不知該區如何處理
廢棄物之方法。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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