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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2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422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280  號
    訴願人  楊○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3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9 日 6  時 27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9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址長期被附近居民棄置垃圾,沒有不能丟垃圾的警告標誌,本人只偶爾丟垃
      圾。
(二)陳述意見函說明一的日期(106 年 2  月 27 日)跟照片的日期不一致,認為
      行政單位有瑕疵,陳情人曾打電話 3  次到原處分機關,告知罰單日期有誤是
      否取消,請承辦人回電,惟承辦人都沒有回電,導致本人被開罰,認為有瀆職
      疑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9 日 6  時 27 分駕駛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 )至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9 號對面,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
    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有違規事實,惟主張違規地點沒有禁止丟垃圾的警告標誌、陳述
    意見函說明一的日期(106 年 2  月 27 日)跟照片的日期不一致,認為行政單
    位有瑕疵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
    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
    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因此,
    本府既有上開公告,縱該違規地點未設置禁止丟垃圾之警告標誌,訴願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依法自應受罰,此亦與他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屬二
    事。又訴願人所稱 106  年 7  月 11 日函說明一之 106  年 2  月 27 日 04-
    E-1103312 號稽查紀錄日期有誤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曾再以 106  年 8  月 2
    4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61667746 號函,改正日期為 106  年 5  月 19 日,而
    與稽查紀錄之違反日期相同,該函於 106  年 8  月 24 日由雨農山莊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並無訴願人所指日期不一致之情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
    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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