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280 號
訴願人 楊○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3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9 日 6 時 27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9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址長期被附近居民棄置垃圾,沒有不能丟垃圾的警告標誌,本人只偶爾丟垃
圾。
(二)陳述意見函說明一的日期(106 年 2 月 27 日)跟照片的日期不一致,認為
行政單位有瑕疵,陳情人曾打電話 3 次到原處分機關,告知罰單日期有誤是
否取消,請承辦人回電,惟承辦人都沒有回電,導致本人被開罰,認為有瀆職
疑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9 日 6 時 27 分駕駛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 )至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9 號對面,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
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有違規事實,惟主張違規地點沒有禁止丟垃圾的警告標誌、陳述
意見函說明一的日期(106 年 2 月 27 日)跟照片的日期不一致,認為行政單
位有瑕疵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
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
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因此,
本府既有上開公告,縱該違規地點未設置禁止丟垃圾之警告標誌,訴願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依法自應受罰,此亦與他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屬二
事。又訴願人所稱 106 年 7 月 11 日函說明一之 106 年 2 月 27 日 04-
E-1103312 號稽查紀錄日期有誤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曾再以 106 年 8 月 2
4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61667746 號函,改正日期為 106 年 5 月 19 日,而
與稽查紀錄之違反日期相同,該函於 106 年 8 月 24 日由雨農山莊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並無訴願人所指日期不一致之情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
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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