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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2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075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6、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269  號
    訴願人  一○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相
    代理人  鄭○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843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10015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者(管制編號:F0700536,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網路申報資料有
異,遂於 106  年 6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新北市○○區○○街 63 巷 10 號
)稽查,查得訴願人有下列之缺失:一、廢塑膠混合物(廢物代碼:D-0299),非製
造程序產出類別(000000):(一)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貯存量。(二)未申報 
105 年 12 月之產出量。(三)106 年 l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二、廢
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泥合物(廢棄物代碼:D-0899):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貯存
量。三、廢活性碳(廢棄物代碼:R-2408):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產出、貯存量
。四、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其他未分類製程(000999):105 年
12  月至 106  年 1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
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命訴願人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鄭○菱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天稽查人員向公司表示申報有誤時,我們便立即配合修正。而 106  年 7 
      月 10 日送交的陳述意見書中,我們沒有看到裁處罰鍰,以為只要將申報修正
      完畢以及參加環保講習即可,故勾選了 "無" 陳述之意見。可否看在我們不是
      故意漏報的份上從輕發落,免除罰鍰?
(二)關於違規情形(一)、(四):公司指派人員以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
      報可以加總申報,所以沒有依不同製程各別申報,經過 6  月 l  日的稽查.
      才知曉需分類申報,也馬上改進。關於違規情形(二)、(三):未申報廢纖
      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及廢活性碳的貯存是以為沒有貯存空格即可,不知道
      要填 0。關於違規情形(二):未申報產出則是公司指派人員未曾申報過,不
      曉得要填寫。以上乃無心之過,並沒有故意要漏報的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之化學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700536),惟經本局
    106 年 5  月 31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 105
    年 4  月至 106  年 3  月間網路申報資料,並於 106  年 6  月 l  日派員至
    本市○○區○○街 63 巷 10 號稽查實際情況,發現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899)、廢活性碳
    (廢棄物代碼:R-2408)等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之申報資料有上揭錯誤,此有
    網路申報資料、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
    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
    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
    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
    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
    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化學製品製造業者
    ,應於每月 5  日前揭公告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網路申報資料有異,遂於 106  年 6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查得訴願
    人於網路申報時有:一、廢塑膠混合物(廢物代碼:D-0299),非製造程序產出
    類別(000000):(一)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貯存量。(二)未申報 105 
    年 12 月之產出量。(三)106 年 l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二、廢
    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泥合物(廢棄物代碼:D-0899):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
    貯存量。三、廢活性碳(廢棄物代碼:R-2408):未申報 105  年 11 月之產出
    、貯存量。四、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其他未分類製程(0009
    99):105 年 12 月至 106  年 1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
    而已違反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此有
    環保署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8  幀
    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乃無心之過,並沒有故意要漏報的情形,且知悉有誤時亦立即配合
    修正改善云云。惟依首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有連線申報及確保正確填報數據之義
    務,倘訴願人有未為申報或其申報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即違反環
    保署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即應受罰;況由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資料所示,其他月份均有填寫,故應
    為漏未申報無誤,縱訴願人非故意,然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因訴願人仍具過失而應受罰,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於稽查後立即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法
    事證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84332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鄭○菱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
    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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