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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1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64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167  號
    訴願人  鄭○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901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20 分許,在本市樹林區太順
街 96 巷口前發現遭人棄置垃圾包,經現場拆包檢查,發現有訴願人之藥袋、照片及
家人郵件等一般廢棄物,遂前往訪查,確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只是將垃圾先放置於自己房屋處所合法土地內,後遭到不明
    人士將垃圾偷偷移動至太順街 96 巷口處,當下向環保人員反應,環保局有派人
    前來調查,調查內容也有對面樓上人證證明,是遭其他人(96  巷 11 號 5  樓
    )偷偷放置,環保人員要求提供監視器影片,但警局人員不願配合,而環保局依
    然堅持先行找人處罰,而不將真實情形了解清楚,草草結案,感覺只是為找人入
    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5  月 22 日至
    本市樹林區太順街 96 巷口稽查,該地點已遭隨地棄置垃圾包,破袋檢查後發現
    內裝有食品外袋及雜物等家戶一般廢棄物,並經由垃圾包內信件等資料查得為鄭
    素蘭女士所有,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查採證照片與影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垃圾放置房屋土地內,遭到鄰人將垃圾偷偷移動至違規地點,原處
    分機關未詳加調查即以裁罰,感覺只是找人入罪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倘訴願人欲將垃圾送由垃圾車清運,自應依上開公告規定內容
    為之。另訴願人主張該垃圾係由鄰人移置丟棄,惟並未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採
    證影片內容僅單純否認不知何人拿去丟棄,環保稽查員告知應自行調查並提供證
    據),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憑。是訴願人未妥善處理一般廢棄物,棄置於違規
    地點,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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