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136 號
訴願人 林○松即崧○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5-106-090001 號、第 45-106-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回收物料批發、廢棄物清除(理)等業,惟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 14 時許,派員至本市
○○區○○街 83-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場區內貯存廢電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開業 6 至 7 年期間,環保局不定時檢查數次,並無改善或有缺失之
處,此有記錄可查。但此次稽查員以高壓之姿態說已觸犯刑法,並沒有給予說
明的機會,也沒有輔導及行使適當行政裁量權,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環保局以
人品有重大瑕疵之人開罰訴願人是有違行政機關之處事態度。
(二)法官盡窮荒之力找最輕罰責,環保局卻以人品有瑕疵之言語,處以重罰。106
年 9 月 14 日環保局人員親送到戶籍地,並對收件人攝影及拍身分證,收件
人並非當事者,此動作有違公務人員行使行政權之範圍,並侵害收件人之隱私
權及個資法,並使人心生恐懼(重要公文可用掛號限本人親收,或通知訴願人
到環保局領),此種行為該如何申訴?業者已 2 月中停業,受罰心有不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崧○
企業社稽查,經查獲現場貯存廢電纜,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暨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500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
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
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4 款及第 57 條
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環境講習│
│ │ │ │ │款適用對象 │(時數)│
│ │ │ │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
│ │ │ │ │之比例(A) │ │
├──┼────┼────┼──────┼────────┼────┤
│一 │違反環境│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新臺幣一│一 │
│ │保護法律│ │法律或自治條│萬元以下 │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 │例 │ │義務,經處分│裁處金│A≦35% │二 │
│ │ │ │機關處新臺幣│額逾新├────┼────┤
│ │ │ │五千元以上罰│臺幣一│35%<A≦│四 │
│ │ │ │鍰或停工、停│萬元 │70% │ │
│ │ │ │業處分者。 │ ├────┼────┤
│ │ │ │ │ │70%<A≦│八 │
│ │ │ │ │ │100% │ │
│ │ │ │ │ ├────┼────┤
│ │ │ │ │ │停工、停│八 │
│ │ │ │ │ │業 │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街
83-3 號崧○企業社稽查,該處雖從事資源回收物貯存、清除業務,惟未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現場查獲貯存廢電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l款及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
05 年 8 月 17 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475 號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6 月
,緩刑 2 年,向公庫支付 5 萬元整在案。因訴願人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原
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l 萬元(法定最低額 6 萬元扣除已給付公庫 5 萬元)罰鍰;另因已於
稽查時勒令停止營業,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
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開業期間並無缺失之處,此次卻指觸犯刑法,並沒有輔導或給予說
明的機會,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裁處書送達有侵害之隱私權及個資法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並未見有任何意見陳述,僅於事業代
表/ 專責人員簽名處由林○貞簽名確認;又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4225622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業於同年月 1
0 日陳述意見書敘及:「…請念在初犯,不知有該條法(第 41 條)規定存在,
且只是經手未加工處理,並未污染環境,違法情節輕微,請依比例原則最低罰款
。」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稽查時確有違規事實,此亦開業期間長短無
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另「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
8 條、第 72 條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
訴願人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陳○文(媳婦)收受,自屬有據,訴願人認涉侵害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保護法,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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