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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136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904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136  號
    訴願人  林○松即崧○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5-106-090001  號、第 45-106-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回收物料批發、廢棄物清除(理)等業,惟未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 14 時許,派員至本市
○○區○○街 83-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場區內貯存廢電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開業 6  至 7  年期間,環保局不定時檢查數次,並無改善或有缺失之
      處,此有記錄可查。但此次稽查員以高壓之姿態說已觸犯刑法,並沒有給予說
      明的機會,也沒有輔導及行使適當行政裁量權,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環保局以
      人品有重大瑕疵之人開罰訴願人是有違行政機關之處事態度。
(二)法官盡窮荒之力找最輕罰責,環保局卻以人品有瑕疵之言語,處以重罰。106 
      年 9  月 14 日環保局人員親送到戶籍地,並對收件人攝影及拍身分證,收件
      人並非當事者,此動作有違公務人員行使行政權之範圍,並侵害收件人之隱私
      權及個資法,並使人心生恐懼(重要公文可用掛號限本人親收,或通知訴願人
      到環保局領),此種行為該如何申訴?業者已 2  月中停業,受罰心有不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崧○
    企業社稽查,經查獲現場貯存廢電纜,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暨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500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
    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
    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4  款及第 57 條
    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環境講習│
    │    │        │        │            │款適用對象      │(時數)│
    │    │        │        │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
    │    │        │        │            │之比例(A)     │        │
    ├──┼────┼────┼──────┼────────┼────┤
    │一  │違反環境│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新臺幣一│一      │
    │    │保護法律│        │法律或自治條│萬元以下        │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    │例      │        │義務,經處分│裁處金│A≦35%  │二      │
    │    │        │        │機關處新臺幣│額逾新├────┼────┤
    │    │        │        │五千元以上罰│臺幣一│35%<A≦│四      │
    │    │        │        │鍰或停工、停│萬元  │70%     │        │
    │    │        │        │業處分者。  │      ├────┼────┤
    │    │        │        │            │      │70%<A≦│八      │
    │    │        │        │            │      │100%    │        │
    │    │        │        │            │      ├────┼────┤
    │    │        │        │            │      │停工、停│八      │
    │    │        │        │            │      │業      │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街 
    83-3  號崧○企業社稽查,該處雖從事資源回收物貯存、清除業務,惟未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現場查獲貯存廢電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l款及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
    05  年 8  月 17 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475 號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6  月
    ,緩刑 2  年,向公庫支付 5  萬元整在案。因訴願人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原
    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l  萬元(法定最低額 6  萬元扣除已給付公庫 5  萬元)罰鍰;另因已於
    稽查時勒令停止營業,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
    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開業期間並無缺失之處,此次卻指觸犯刑法,並沒有輔導或給予說
    明的機會,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裁處書送達有侵害之隱私權及個資法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並未見有任何意見陳述,僅於事業代
    表/ 專責人員簽名處由林○貞簽名確認;又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4225622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業於同年月 1
    0 日陳述意見書敘及:「…請念在初犯,不知有該條法(第 41 條)規定存在,
    且只是經手未加工處理,並未污染環境,違法情節輕微,請依比例原則最低罰款
    。」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稽查時確有違規事實,此亦開業期間長短無
    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另「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
    8 條、第 72 條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
    訴願人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陳○文(媳婦)收受,自屬有據,訴願人認涉侵害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保護法,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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