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044 號
訴願人 崧○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4713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06-070018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711 號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9 月、11 月營運紀
錄已逾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申報之規定,且 104 年 12 月營運紀錄未申報,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命訴願人之代表人余政穎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公司打算經營廢電池回收事業,無奈因南部處理廠倒閉,北部剩一家處理工廠
,根本亳無利潤,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已於 103 至 104 年開始,逐步
停止廢電池的廢棄物清運業務。目前公司處於休業狀態,只是留著這間公司,
等待未來是否有其他生意可以經營。
(二)因廢乙清除許可期限已過,本身並無申請展延且依法無法從事清除業務。即以
為此廢乙清證號即為失效證號,且不需要登錄,而且事實也早已無從事相關廢
棄物清理法清運業務,所以也忘記如何登錄,實際執行上有困擾,請原處分機
關同意撤銷廢乙清資格。今年初找到新的工作,公司也沒有任何營業,請不要
罰 6,000 元罰金及環境講習 1 小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於許可期間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前月之營運紀錄,惟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 103 年 8 月至 104 年 12 月營
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 104 年 7、9 及 11 月營運紀錄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申
報,且未申報 104 年 12 月營運紀錄,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勾稽紀錄影本
、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等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
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
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揭公告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
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4 年 7 月、9
月、11 月營運紀錄已逾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申報之規定,且 104 年 12 月
營運紀錄未申報,而已違反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
0F 號公告,此有環保署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處於休業狀態,以為清除許可期限已過即為失效證號,且不需
要登錄云云。惟依首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
營運紀錄之義務,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訴願人既於
104 年 8 月 17 日及 10 月 17 日始申報,即與上開公告有違,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並無違誤;又參環保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暑廢字第 1030104652A
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五規定:「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
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
列管。」及申請解除列管作業方式一:「…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欲申請解除列管
,應先完成網路申報復套印『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用印後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環保機關申請解除列管,經所在地方環保機關至事業現場
勘查,判定是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若確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方可同意解除列
管。…」,是訴願人尚未解除列管,仍應主動申報 104 年 12 月之營運紀錄,
訴願人認許可證即將失效即可免除申報義務,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
訴願人 6,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
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1471372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余政穎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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