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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966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148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2、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66  號
    訴願人  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驤
    代理人  趙○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4930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8001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營造業,所承攬工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線-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50 區段標工程)已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3 日派員至工區(本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
愛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正進行開挖作業設置排水設施,現場已產生含垃圾之土方
,惟訴願人並未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通過即行營運,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姚○驤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105  年 4  月 29 日以榮○捷字第 1050001937 號函回覆原處分機
      關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0688090 號函,略以…廠商施作土
      方開挖作業前需先進行廢棄物細密度調查,分析開挖土體之性質與可能之垃圾
      (事業廢棄物)分布情形與數量等,該項工作完成後應將採樣分析結果提送工
      程司(業主)函轉新北市環保局備查,並應提送 LG05 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本公司正式開始執行廢棄物清運前本公司即依規定提報廢棄物細密度調查報告
      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二)本公司 105  年 10 月 11 日榮○捷運字第 1050004615 號函陳述意見,略以
      …裁罰處分所指之作業係本公司施作單位施作臨時排水設施轉換工程,係屬該
      承攬工程中之施工前臨時作業,工作內容與管涵埋設後隨即逕行回填復舊(即
      挖、即埋,當場原土回填),並無事業廢棄物中謂土方或垃圾運離之事實,且
      日後正式營運時,即會依法運離,亦無貯存之意思甚明,非屬處分書內所稱之
      場內貯存之行為。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條文就暫置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故
      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本公司暫置之行為為處分。如原處分機關對埋設管線復至原
      土回填前之暫置據以認定其為貯存,則於工程開挖過程中,一遇垃圾亦即需立
      即運出,無法暫置,顯不符常理。
(三)行政機關應審究者,係施工者是否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而非僅就偶一
      為之抽檢行為即予認定,今訴願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經行政機關認定並已
      經核備,則行政機關未審究該行為是否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驟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並加以裁罰,亦與法不合。又原處分機關就 105  年 9  月 13 日之
      稽查事件認定未依規定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又以同一事實認稽查事件
      中本公司原土回填為場內貯存而依他款分別開立裁處,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本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四)本公司已認原處分機關既係已核備本公司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處
      分機關所欲保護之公法利益應認已完備,綜上所陳,請同意撤銷原處分之一部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攬之該工程係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且施工面積達 8,6
    91  平方公尺、工程金額為 45 億 1,400  萬元之興建工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
    (二十五)3 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且須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惟本局 105  年 9  月 13 日派員前往
    工區地址(本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口)稽查,現場進行設置排水設施並有相
    關開挖作業,且開挖已產出含垃圾之土方,惟查訴願人至稽查當日,尚未辦理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通過即逕行營運,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產出、貯存、清除情形,此有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5  幀及網路申報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經本府以 106 年 9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731395
    號函請訴願人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部分為何,嗣經訴願人以 106  年 9  月 11
    日榮○管理字第 1060003786 號函回復說明,所訴請撤銷部分為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493017 號函之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原記載為 2  小
    時)及同日字第 40-106-080014  號裁處書等處分(另 106  年 8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80015  號裁處書及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部分並不爭執)
    ,本案僅就此部分為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次按環保署 95 年 8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7270 號函:「一、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
    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
    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器、試車、試產等行為。二、依前項所述,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若係屬營造業,依本署 94 年 8  月 30 日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三規定,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
    工程若屬自 94 年 12 月1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係屬新設事業
    ,其必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所在地環保局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產
    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第一項
    修正為:指定公告廢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十
    五)營造業:3 、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 96 年 8  月 1  日
    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 5  百平方公尺以上或
    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承攬工程(已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且施工面積達 8,691  平
    方公尺、工程金額為 45 億 1,400  萬元)已符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3 日派員至工區(本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口)稽
    查,發現訴願人正進行開挖作業設置排水設施,現場已產生含垃圾之土方,惟訴
    願人並未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通過即行營運,此有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 6  幀及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正在施作臨時排水設施轉換工程,係屬該承攬工程施工前臨
    時作業,管涵埋設後隨即回填復舊,並無將土方或垃圾運離或貯存之意思,且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備,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加以裁罰,與法
    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投標者指引摘要二、(一)1.(5) 其他相
    關工程內容略以:「除了主要工程外,其他的相關工程,如…廢棄物調查清理地
    質調查…排水工程…。」,原工程標案已載明施作工項,故訴願人所稱現場進行
    之工程僅為調查作業及施工前臨時作業,尚難採據,且原處分機關派員至工區稽
    查日期為 105  年 9  月 13 日,而原處分機關之核備函為 105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2125174 號,違反日期顯於核備之日前,嗣後核備並不影響
    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既已規定訴願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另前開環保署 95 年 8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7270 號函亦有相同之規定,此乃法律課予訴願人須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所在地環保局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產出廢棄物
    ,並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之義務,訴願人
    未取得核准前即先前開工施作排水設施,並已產出含垃圾之土方,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
    願人 6,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
    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
    149301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姚○驤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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