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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9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64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6、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36  號
    訴願人  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38075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43  號、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14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
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未貯存於廠內而放於廠區外上方道路旁,與核准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又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
情事,及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顯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施○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共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9  日派員至本公司巡查,時值廠內員工正以太空
      包盛裝無機性污泥,暫時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僅因地面上掉落些許(約 l 
      00  公克)污泥,就被認未依規定貯存及污染地面而開罰。當場也告知稽查人
      員,那道路是私有土地,難道貯存在自己的私有土地上也算違法行為嗎?況且
      僅是幾小塊污泥屑而已,如何污染地面?
(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9 日來文僅說本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不知為何又於 106  年 5  月 24 日來文說是違反該法令第 31 條?請問如
      何去調閱當時的稽查紀錄呢?是否有人為疏失或有人提供不實圖檔?
(三)本公司 103  年 12 月 31 日勾選無意見是因當面說明無效,不想再提!如今
      卻一次收到相同巡查時間與日期的一案兩罰,且裁罰不公,真是令人難服。請
      撤銷上述處分及環境講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
    地點於廠區外上方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另查,訴願
    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
    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此有稽查紀錄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
    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
    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
    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新臺幣)│
    ├──┼────┼────┼────┼─────┼────┼────┤
    │四  │一般事業│第 36 條│第 52 條│A=1.0     │B=自查獲│6 千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6 千元至│清除或處理│違規事實│A ×B( │
    │    │貯存、清│        │3 萬元  │未依規定辦│日起,往│上限:3 │
    │    │方法及設│        │        │理。      │前回溯一│萬元)  │
    │    │施,未符│        │        │A=2.0     │年內違反│        │
    │    │合中央主│        │        │清除及處理│相同條款│        │
    │    │管機關之│        │        │未依規定辦│遭裁罰累│        │
    │    │規定。  │        │        │理。      │積次數。│        │
    └──┴────┴────┴────┴─────┴────┴────┘
    計算方式:6,000 X 1 X 1 = 6,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14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未貯存於廠內而放於廠區上方道路旁,與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
    又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及未於明顯處標
    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無機性污泥,暫時放置於廠區外上方私有土地上
    ,僅是幾小塊污泥屑,如何污染地面?103 年與 106  年之陳述意見書所引之法
    條不同,何為正確?今所收之裁處書恐有一事二罰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之稽查情形欄,已載明未依規定地點貯存、並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污染地面之
    事實,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漏未列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分別以 103  年 1
    2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32382491 號函、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0978342 號函請訴願人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因此,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違反不同之條文及有關事實初步認定,於處分前制式之陳陳述意見書「
    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欄予以記載,俾供訴願人陳述意見,而後予以分別之裁罰
    ,難謂有違誤。又訴願人將廢棄物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此部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
    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訴願
    人認屬同一事件,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380754 號函副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施○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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