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36 號
訴願人 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38075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43 號、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14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
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未貯存於廠內而放於廠區外上方道路旁,與核准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又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
情事,及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顯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施○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共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9 日派員至本公司巡查,時值廠內員工正以太空
包盛裝無機性污泥,暫時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僅因地面上掉落些許(約 l
00 公克)污泥,就被認未依規定貯存及污染地面而開罰。當場也告知稽查人
員,那道路是私有土地,難道貯存在自己的私有土地上也算違法行為嗎?況且
僅是幾小塊污泥屑而已,如何污染地面?
(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9 日來文僅說本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不知為何又於 106 年 5 月 24 日來文說是違反該法令第 31 條?請問如
何去調閱當時的稽查紀錄呢?是否有人為疏失或有人提供不實圖檔?
(三)本公司 103 年 12 月 31 日勾選無意見是因當面說明無效,不想再提!如今
卻一次收到相同巡查時間與日期的一案兩罰,且裁罰不公,真是令人難服。請
撤銷上述處分及環境講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
地點於廠區外上方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另查,訴願
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
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此有稽查紀錄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
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
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
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新臺幣)│
├──┼────┼────┼────┼─────┼────┼────┤
│四 │一般事業│第 36 條│第 52 條│A=1.0 │B=自查獲│6 千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6 千元至│清除或處理│違規事實│A ×B( │
│ │貯存、清│ │3 萬元 │未依規定辦│日起,往│上限:3 │
│ │方法及設│ │ │理。 │前回溯一│萬元) │
│ │施,未符│ │ │A=2.0 │年內違反│ │
│ │合中央主│ │ │清除及處理│相同條款│ │
│ │管機關之│ │ │未依規定辦│遭裁罰累│ │
│ │規定。 │ │ │理。 │積次數。│ │
└──┴────┴────┴────┴─────┴────┴────┘
計算方式:6,000 X 1 X 1 = 6,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14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
2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未貯存於廠內而放於廠區上方道路旁,與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
又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及未於明顯處標
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無機性污泥,暫時放置於廠區外上方私有土地上
,僅是幾小塊污泥屑,如何污染地面?103 年與 106 年之陳述意見書所引之法
條不同,何為正確?今所收之裁處書恐有一事二罰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之稽查情形欄,已載明未依規定地點貯存、並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污染地面之
事實,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漏未列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分別以 103 年 1
2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32382491 號函、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0978342 號函請訴願人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因此,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違反不同之條文及有關事實初步認定,於處分前制式之陳陳述意見書「
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欄予以記載,俾供訴願人陳述意見,而後予以分別之裁罰
,難謂有違誤。又訴願人將廢棄物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此部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
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訴願
人認屬同一事件,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380754 號函副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施○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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