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227人
號: 10610209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546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34  號
    訴願人  林○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14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0 日 11 時 34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三蘆公園旁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菜市場垃圾包處處堆放每日都是,午後由清潔公司清理乾淨,本
    人只放置如照片所示這般小的塑膠袋,罰款 3,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本人未有
    在 105  年 12 月 20 日被貴局派員稽查到的紀錄依據,監視器側錄的照片無法
    呈現真正事實,本處分應是有瑕疵之處分,請權衡事實,撤銷原處分,以保護市
    民基本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蘆洲區清潔隊定點攝影採證舉發,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本市蘆洲區三蘆公園旁任意棄置垃
    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只放置如照片所示這般小的塑膠袋,罰款 3,000  元實不符比例原則
    、並未當場遭查獲,而監視器側錄的照片無法呈現真正事實。然依首揭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
    ,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就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該處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告,不論其塑膠袋之大小
    或數量為何,當應受罰。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有丟棄垃圾之行為,其違規事
    證明確,不因未當場由稽查人員查獲而影響違規事證之成立,難謂該處分有瑕疵
    。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