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14 號
訴願人 采○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355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3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印刷輔助業(管制編號:F04B5146),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民國(下同)98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83284E 號「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五)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
7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即逕行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逕令訴願人之代表人許良平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105 年 6 月 28 日由聘僱之員工與環保署林先生接
洽,協助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惟因林先生建議之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方式之製程 160009 廢棄物:R-0201 廢塑膠,當時無回收場接收清理無管
道處理,事後該員工因私人生涯規劃離職,訴願人忙於工作,對申請作業流程及
網路操作不熟悉且無人可詢,經詢環保署有無書面報表可供填寫回傳亦無,故被
迫延宕函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書面資料。日後稽核人員至廠稽查亦與稽核人
員談及此原由,亦無任何輔助及回應。請考量原由撤銷裁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4 月 27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係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類別:印刷
輔助業)查獲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核,即逕自營運,此
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83284E 號公告: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五)印刷輔助業。四、本公告實施日(99 年 1
月 1 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印刷輔助業,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自 103 年 4 月 3 日核准設立後,並未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與環保署接洽,惟因廢棄物:R-0201 廢塑膠,無回收場接收清
理,事後員工離職且訴願人忙於工作,不熟悉網路操作且無人可詢被迫延宕送書
面資料。日後向稽查人員談及此原由,亦無任何輔助及回應云云。然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
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營運。而訴願人自設立之日起至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日,均未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書,顯與公告有違,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
分機關曾以 105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112598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 日檢視是否按規定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並於該函
中載明諮詢服務窗口及電話,訴願人陳稱未有任何輔導,委難採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235513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
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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