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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8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16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6、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69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34  號、第 
40-10606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事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4 時派員至本市○○區○○路 4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廢耐火磚
(廢棄物代碼:R-0501),惟未載明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
事宜;又所產出之廢耐火磚貯存於廠內,而貯存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
,業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理由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所查核之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
    鑒核本公司並無違規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產出之廢耐火磚(廢棄物代碼:R-0501),未載明於核准
    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又產出之廢耐火磚貯存於廠內,惟貯存
    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
    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新臺幣)│
    ├──┼────┼────┼────┼─────┼────┼────┤
    │四  │一般事業│第 36 條│第 52 條│A=1.0     │B=自查獲│6 千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6 千元至│清除或處理│違規事實│A ×B( │
    │    │貯存、清│        │3 萬元  │未依規定辦│日起,往│上限:3 │
    │    │方法及設│        │        │理。      │前回溯一│萬元)  │
    │    │施,未符│        │        │A=2.0     │年內違反│        │
    │    │合中央主│        │        │清除及處理│相同條款│        │
    │    │管機關之│        │        │未依規定辦│遭裁罰累│        │
    │    │規定。  │        │        │理。      │積次數。│        │
    └──┴────┴────┴────┴─────┴────┴────┘
四、卷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4 時派員至本
    市○○區○○路 4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廢耐火磚(廢棄物代碼:R-0501)
    ,惟未載明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事宜;又所產出之廢
    耐火磚貯存於廠內,而貯存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l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認訴願人為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一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以首揭 2  號裁處
    書各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1 月 18 日遭查獲之違規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云云。惟查稽查當日訴願人除違反本案之廢棄物清理法外,另涉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20-106-060026  號、第 20-106-0260027 號裁處書),此部分因訴願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移請檢察署偵查,和本案分屬二事,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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