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69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34 號、第
40-10606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事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4 時派員至本市○○區○○路 4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廢耐火磚
(廢棄物代碼:R-0501),惟未載明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
事宜;又所產出之廢耐火磚貯存於廠內,而貯存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
,業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吳○鈞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理由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所查核之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
鑒核本公司並無違規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產出之廢耐火磚(廢棄物代碼:R-0501),未載明於核准
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又產出之廢耐火磚貯存於廠內,惟貯存
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
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新臺幣)│
├──┼────┼────┼────┼─────┼────┼────┤
│四 │一般事業│第 36 條│第 52 條│A=1.0 │B=自查獲│6 千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6 千元至│清除或處理│違規事實│A ×B( │
│ │貯存、清│ │3 萬元 │未依規定辦│日起,往│上限:3 │
│ │方法及設│ │ │理。 │前回溯一│萬元) │
│ │施,未符│ │ │A=2.0 │年內違反│ │
│ │合中央主│ │ │清除及處理│相同條款│ │
│ │管機關之│ │ │未依規定辦│遭裁罰累│ │
│ │規定。 │ │ │理。 │積次數。│ │
└──┴────┴────┴────┴─────┴────┴────┘
四、卷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4 時派員至本
市○○區○○路 4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產出廢耐火磚(廢棄物代碼:R-0501)
,惟未載明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法辦理變更事宜;又所產出之廢
耐火磚貯存於廠內,而貯存地點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此有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l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認訴願人為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一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以首揭 2 號裁處
書各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1 月 18 日遭查獲之違規事項,現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云云。惟查稽查當日訴願人除違反本案之廢棄物清理法外,另涉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20-106-060026 號、第 20-106-0260027 號裁處書),此部分因訴願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移請檢察署偵查,和本案分屬二事,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28287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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