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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8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085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66  號
    訴願人  張○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0825  號、第 41-106-0708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 2  月 6  日 10 時 53 分、同年月 4  日 12 時 24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記得是否有駕駛車輛經過該案地點,且依圖顯示並非本人
    駕駛且性別不符,過近半年才又收到裁處書,本人無法對於受損權益作完整解釋
    ,明顯傷害民眾對於市府行政之信賴,請新北市府各單位協助釐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 2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本市轄內(105 年 2  月 6  日及
    4 日、違反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
    函釋:「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使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三、訴願人雖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且主張不記得是否有駕駛車輛經過違規地點,
    且駕駛人與本人性別不符、經過近半年才又收到裁處書,恐有損其權益云云。然
    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僅拍得駕駛人之背影,且穿著厚外套,尚難辨識其
    性別為男或女;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
    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車輛係借予
    客人使用之代步車,惟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將系爭車輛借予何人使用 2  
    日,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另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3 日及 16 日分別
    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0424856 號、新北環衛中字第 1060449394 號函檢送陳述
    意見書及攝影採證照片予訴願人,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上開理由同,且依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其裁處權亦未逾越法定期限,併予敘明。是原處分機關已
    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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