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48 號
訴願人 楊○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603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員人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50 分許,在本市
蘆洲區中央路 30 號對面,查獲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做市場臨時清潔工,因市場休息是下午一點半至二點開始收
攤,又因清潔隊稽查是下午一點五十分來,怎麼說影響環境衛生?而雇主有叫私
人垃圾車來收走垃圾,怎麼會有未用垃圾袋?而且都有清運完畢,掃除沖水皆有
做到了,還要我在場的人(代理),雇主不在要簽我的名字。過了快半年才寄罰
單來,如果過期我要怎申訴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蘆洲區清潔隊執行現場稽查勤務採證舉發,訴願人 1
06 年 1 月 18 日於本市蘆洲區中央路 30 號對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清潔隊稽查時間為收攤清理時間,怎能說影響環境衛生,且清運完畢
都有掃除沖水、已請私人垃圾車清運,怎會有未用垃圾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
,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就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並於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簽名確定無訛,而於陳述
意見欄內並無其他意見之陳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
該處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此與是否於市場營業時間,或是有無清
掃等,分屬二事。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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